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江再求相對人 張為隸 代理人 劉淑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為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以 江永明 94、95年間簽發之本票債務,且抵押權設定時間亦為95年間,而相對人至105年12月30日方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期間內均未曾請求清償本票債務及實行抵押權,顯已罹於本票請求權3年以及實行抵押權5年之時效,足見係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抵押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依法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抗告法院亦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債權、抵押權之行使有無罹於時效以及抵押人有無取得時效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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