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淑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童淑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統一超商,因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7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778899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雪蝶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以電話向 簡美玉 佯稱其在網站上購物,需要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簡美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3時48分許、4時14分許,匯款29,912元、29,985元、2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927元、3萬元、3萬元)至童淑芬上開帳戶。嗣經簡美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童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6月2日一宜蘭字第0009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仍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7日3千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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