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00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蔡祥恩 、 張文皓 (上二人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原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及拘役三十日確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火車站前乙○○擺設販賣藥燉排骨及土虱等之攤位飲酒用膳時,甲○○與乙○○因點餐數量發生口角,竟與蔡祥恩及張文皓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各徒手毆打乙○○,再分騎機車至甲○○開設之亮亮檳榔攤聚集,由甲○○帶同張文皓、蔡祥恩及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分騎機車折返前開乙○○擺設之攤位後,甲○○、張文皓及蔡祥恩即接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與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持乙○○所有之雨傘鐵架、椅子、廣告鐵器及安全帽等物圍毆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及面部之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周耀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核與同案被告蔡祥恩、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情節相合,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情詞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祥恩、張文皓及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故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點餐數量發生口角即夥同同案被告蔡祥恩、張文皓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再邀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少年公然持物圍毆告訴人成傷,洵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達成和解,然僅支付三萬元而未付訖所餘之金額,更經本院數度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與其職業為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月收入三萬五千元之生活態樣及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身心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