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真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付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守真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 黃守龍 為黃守真之胞弟, 江清華 則為黃守真之妹婿。 周瑩陳素花林世賓 均為龍德公司股東,而黃守真與江清華,明知龍德公司未於78年7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龍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一、時間:民國78年7月18日上午九時。
二、地點:本公司所在地。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十五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二○○○○股(委託出席部份均依照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十五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二萬股)。四、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權,請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黃守真、江清華、黃守龍當選董事。 張沈淑真 當選為監察人。七、散會:上午十時○分。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並附以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78年8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龍德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及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修正後規定之追訴權消滅時效雖較舊法延長,但舊法於偵查中有時效停止進行的規定,新法則無。經查本件原告訴人林世賓於85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時追訴權時效因偵查而停止,然若依新法規定,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至被告犯罪行為時(78年8月14日前某日)起算20年,至遲於98年8月13日屆滿,此外並無修正後刑法第83條所訂之時效停止事由,故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追訴權時效計算。
三、原交付審判雖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認因原告訴人林世賓已提出告訴使時效停止,本件仍在追訴權時效內而裁定交付審判,但其疏未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78年8月14日前某日,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8月13日已完成,故以修正後新法規定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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