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葆
被 告 褚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陳淑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民國101年1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
前方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633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調閱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經核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雖有下雨
,惟行駛路段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此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擊正常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於行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不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灼。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6,633元,其中板金費用為1,600元、材料費用為
1,733元、塗裝費用3,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
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11月,此有上開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1月23日,依上開
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年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為66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569元(計算式:1,600元+
669元+3,300元=5,569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5,569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
金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569元
,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4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733×0.369│639│1,733-639│1,094│
├─┼───────┼─────┼───────┼────┤
│2│1,094×0.369│404│1,094-404│690│
├─┼───────┼─────┼───────┼────┤
│3│690×0.369×│21│690-21│669│
││1/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