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郭瑋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郭瑋東除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上游外,另於偵、審中,咸坦承犯行,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後四罪中,成立共同正犯者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四月(二罪)、一年三月(二罪),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已敘明:上訴人既經依上開條例二種寬典遞予減刑,而審酌其他犯罪各情,無庸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必要,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從形式上觀察,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四、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罪所得甚微,犯罪情狀顯屬可憫,懇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更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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