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王炎山
蘇水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炎山、蘇水山等竊取森林主要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與森林所有人達成和解,而上訴人等並無前科,原審竟不准給予緩刑之宣告,尚嫌未洽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事項,猶憑主觀而為指摘,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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