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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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 嚴文林 相對人 嚴麗寬 關係人 嚴文平
嚴蔡雪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麗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麗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文林之胞姊,即相對人嚴麗寬,前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鄭明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48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嚴麗寬13歲即罹患日本腦炎痲痺合併癲癇,本身無存款或其他所得可支應每月生活開銷,每月需支出必要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收入有限亦無能力繼續負擔費用。聲請人的父親過世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聲請人、聲請人胞兄嚴文平、相對人嚴麗寬、母親嚴蔡雪娥共同繼承,每人四分之一,一直供家人居住使用。聲請人的胞兄嚴文平,不曾扶養父母,曾入監兩次共20年,聲請人尚每月寄錢到監獄供其使用,惟其出獄後,竟將其繼承父親如附表所示遺產的四分之一持分拿去地下錢莊借貸,今地下錢莊追討嚴文平的債務而起訴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亦成被告。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嚴麗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嚴麗寬之胞弟,嚴麗寬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明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麗寬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度監宣字第54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估價單、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關係人嚴文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麗寬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受監護人嚴麗寬之胞兄嚴文平、母親嚴蔡雪娥二人經本院依其等戶籍地址通知應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收到通知後均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的生活,確實花費頗巨,而其等共同繼承的附表不動產,既經共有人嚴文平就持分向他人貸款,故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嚴麗寬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6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4分之1││2│門牌:新北市○○區○○街○○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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