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被告陳桂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46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月27日、㈡同年2月27日、㈢同年5月20日、㈣同年1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各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1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獲時地│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4年2月27日17時15│104年安保字││││0.3448公克)│分許,在台北市大同│第1718號(104││○○○區○○○路與民權西│年度毒偵字第│││││路口│5047號第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4年5月19日22時40│104年安保字││││3.1168公克)│分許,在新北市三重│第1775號(104││○○○區○○街與大同北路│年度毒偵字第│││││前│3739號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