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甲○○即乙太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2R-46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原告聲稱欲經營計
程車為業,而向原告借用2R-467營業牌照號牌兩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雙方並約定自靠行日起按時繳納各項費用及參加汽
車年度檢驗、封錶事宜,如不遵守約定,應無條件將營業牌
照、行車執照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各項費用及管理費,又不
肯參加汽車年度定期檢驗,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參加汽車年
度檢驗,詎被告拒未參加定期檢驗,原告爰依契約第19條之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車籍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2R-467號
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