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自9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98,506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4,872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
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
異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
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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