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10元
,及其中87,020元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
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
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94,110元及其中87,020元自95年8月3
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
書、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