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截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653元,其中本金為116,94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4年8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
人金融部、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
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
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截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177,579元,其中本金
為167,529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等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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