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詠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詠詮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4月25
日、98年5月10日,均以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各為CN0000000、CN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21,000元、655,000元之支票
共2紙。詎原告屆期分別於98年4月27日、5月11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8年4月27日、98年5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