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4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之超商前,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4日20時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因殘渣無法析離,應
一體視為查禁物品,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