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正軌賺取所需,
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
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
值為新臺幣596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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