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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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褚廣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4、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查,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4外,其餘均屬傷害自己健康之犯罪,侵害個人之法益,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低,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危害性高之犯罪為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另案相類似之定應執行案件,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始符平等原則;抗告人對於所犯之罪已深切反省,並知犯罪實屬自食惡果,請審酌予以合理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執聲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1、2、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2年6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6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無從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受刑人雖稱其犯後深切反省,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予以自新機會云云,但此均係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不得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103年4月間│103年12月21日下午│103年12月21日││犯罪日期││3時許回溯26小時│上午某時許│├────────┼─────────┼─────────┼────────┤││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字第9838、9842、│偵字第247號│毒偵字第247號││年度案號│14346、15520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103年度訴字第637│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案號│號│512號│5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11│104.06.24│104.06.24│├───┼────┼─────────┼─────────┼────────┤││││││││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案號│第295號│第512號│第512號││判決├────┼─────────┼─────────┼────────┤││判決│104.04.30│104.07.14│104.07.14│││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字第8235號│執字第11741號│執字第11741號│││││││││││└────────┴─────────┴─────────┴────────┘┌────────┬─────────┬─────────┬────────┐│編號│4│5││├────────┼─────────┼─────────┼────────┤││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名│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21日│103年6月26日上午5│││犯罪日期││時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查(自訴)機關│字第1135號│偵字第1036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104年度訴字第17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案號││2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4.21│104.10.29││├───┼────┼─────────┼─────────┼────────┤││││││││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104年度訴字第17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案號││293號│││判決││││││├────┼─────────┼─────────┼────────┤││判決│104.08.08│104.11.16││││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296號│字第9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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