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駿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 沈効忠 、 謝瑞 琴、 林藝 婷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85號108年度偵字第25485號被告林駿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沈効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成南路由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沈効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駿璿明知駕車肇事致沈効忠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林駿璿於肇事後,繼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
10時3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391號前,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後擦撞 謝瑞琴 駕駛搭載 林藝婷 、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瑞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藝婷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謝瑞琴與林藝婷旋即下車察看,詎林駿璿明知駕車肇事致謝瑞琴與林藝婷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沈効忠、謝瑞琴與林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駿璿於警詢及偵訊中│⑴被告與告訴人沈効忠、謝瑞│││之供述│琴與林藝婷分別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情形等事實││││。││││⑵車禍發生後,被告均無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効忠於警詢│⑴告訴人沈効忠與被告發生犯│││及偵訊中之證述│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車禍情││││形,並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並無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琴與林藝│⑴告訴人謝瑞琴、林藝婷與被│││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發生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禍情形,並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並無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禍之事實。│││拍照片││├──┼────────────┼─────────────┤│5│告訴人沈効忠、謝瑞琴與林│告訴人沈効忠、謝瑞琴與林藝│││藝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婷分別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份│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