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國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2案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7年6、7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向露天拍賣網站購得附表一所示彈殼、彈頭、鑽台、固定夾等物,在位於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固定夾固定購得之彈殼要貫通子彈,因未能貫通並裝填火藥,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107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彈殼4顆、彈頭3顆、鑽台1組、固定夾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建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建國固坦承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彈殼鑽孔
,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沒有鑽太大,因為怕會觸犯刑責,子彈沒有製成成品,其主觀上沒有要做子彈的意思云云,經查:
①被告王建國於警詢及偵查均時供稱:警方搜索時,在我三樓
陽台發現我購買的鑽臺、固定夾,發現固定夾底部有鑽過金屬的銅屑,是因為我試著鑽彈殼所留下的銅屑,因為我想把彈殼貫通試著改造子彈,就用固定夾夾住彈殼,再用手動電鑽放入鑽台,再用適合大小之鑽頭鑽就可以,我鑽過3顆,就是警方查扣那3顆,沒有貫通彈殼,手動電鑽、鑽頭我都還人家了,我改造子彈的時間是107年6、7月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3頁反面),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
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彈殼4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1顆認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基於製造子彈犯意,著手以固定夾固定彈殼而鑽孔,後因未貫通彈殼而未遂無訛。
②對被告有利不辯解不採之理由
關於被告辯稱其無製造子彈犯意云云,查被告王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供稱其本案製造子彈時間、地點、方法及鑽彈殼顆數,且警方在搜索時亦於固定夾底部發現鑽彈殼所遺留下之「銅屑」等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案發時確有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王建國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彈殼、彈頭後,將該彈殼置於固定夾鑽孔,目的在貫通彈殼,以放入火藥、底火,足證其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且已著手為製造之行為,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殼、彈頭,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仍該當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王建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王建國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2案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月,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均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王建國之前案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間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建國已著手製造子彈之犯行,惟無法貫通彈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遂行製造子彈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王建國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幸未製成子彈,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建國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均係被告犯本案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製造子彈犯行無關之物,亦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用途│備註│├──┼──────┼──┼─────────┼────┤│1│彈殼│4顆│①3顆:│沒收。│││││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②1顆:認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彈頭│3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沒收。│├──┼──────┼──┼─────────┼────┤│3│固定夾│1個│固定彈殼所用│沒收。│├──┼──────┼──┼─────────┼────┤│4│鑽台│1組│將彈殼鑽孔所用│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1│膛線刀│1支│貫通槍管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撞針│1支│改造手槍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海洛因殘渣袋│1個│包裝毒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