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第1962號、第1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李昱霖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譚秀清 、 湯蘭香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勤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2人之存款後,分別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之存款,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2罪)、4月(共
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
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2人之存款,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自承就本案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分別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偵緝字第1778號卷第34頁、偵字第18609號卷第4至5頁),共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被告李昱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昱霖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李昱霖與林勤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譚秀清,佯稱為譚秀清之姪子譚 昆霖 ,且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譚秀清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昱霖上開郵局帳戶,嗣由林勤益駕駛李昱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昱霖至桃園市○○區○○路○○號八德郵局,李昱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李昱霖領款並扣除報酬1萬元後,剩餘款項則交付予「阿文」。
(二)李昱霖與「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向湯蘭香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款云云,致湯蘭香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昱霖之上開帳戶,嗣李昱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李昱霖領款並扣除報酬1萬元後,剩餘款項則交付予「阿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昱霖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107年1月│││中之供述│初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等事實,辯稱:伊││││僅係因應徵幫忙領薪水││││的工作,方提供伊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2、被告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譚秀清於警│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詢時之證述│1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佯稱為證人譚秀清之姪子譚││││昆霖,且急需用款云云,致││││證人譚秀清陷於錯誤, 嗣匯 ││││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湯蘭香於警│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詢時之證述│1月3日中午12時許,佯稱││││為證人湯蘭香之姪子,且急││││需用款云云,致證人湯蘭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㈣│證人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林勤益於107年1│││時之證述│月2日,駕車搭載被告李昱││││霖至八德郵局、大湳郵局提││││款,且其亦知悉被告李昱霖││││為車手之之事實。│├──┼───────────┼────────────┤│㈤│1.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告訴人譚秀清因陷於錯│││2.告訴人譚秀清手機簡訊│誤,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內容翻拍照片3張│昱霖上開帳戶之事實。│├──┼───────────┼────────────┤│㈥│1.告訴人湯蘭香於合作│證明告訴人湯蘭香因陷於錯│││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李│││006)0000000000000│昱霖上開帳戶之事實。│││號帳戶存摺。││││2.轉帳收據照片截圖1紙││││。││├──┼───────────┼────────────┤│㈦│被告李昱霖申設之帳號(│證明告訴人譚秀清、湯蘭香│││700)00000000000000號│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各3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萬元、15萬元至被告李昱霖││││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㈧│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證人林勤益於107年1│││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月2日,駕車搭載被告李昱│││拍照片16張│霖至八德郵局、大湳郵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階段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後階段擔任車手取款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正犯犯意,請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及如附表二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阿文」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呂俊儒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依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2│桃園市八德區│15萬元│││日下午3時13│建國路18號八││││分許│德郵局││├──┼──────┼──────┼─────────┤│2│107年1月2│桃園市八德區│6萬元│││日下午3時39│介壽路1段84││││分許│2號大湳郵局│││││││├──┼──────┼──────┼─────────┤│3│107年1月2│大湳郵局│6萬元│││日下午3時41│││││分許│││├──┼──────┼──────┼─────────┤│4│107年1月2│桃園市中壢區│2萬元│││日下午4時15│環北路543號││││分許│統一便利商店│││││新街店││├──┼──────┼──────┼─────────┤│5│107年1月2│統一便利商店│1萬元│││日下午4時16│新街店││││分許│││└──┴──────┴──────┴─────────┘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3│桃園市中壢區│6萬元│││日下午1時49│元化路2段12││││分許│6號中壢興國│││││郵局(下稱中│││││壢興國郵局)││├──┼──────┼──────┼─────────┤│2│107年1月3│中壢興國郵局│6萬元│││日下午1時50│││││分許│││├──┼──────┼──────┼─────────┤│3│107年1月3│中壢興國郵局│3萬元│││日下午1時5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