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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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原告 黃紊琨 被告 顏德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04年度簡字第2686號),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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