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簡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動撥貸款尚欠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已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2年1月14日發卡起至
104年7月15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記帳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款已屆期未據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正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