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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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淮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群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1月起,陸續接受被告委託加工印刷料號TM1105及TM1108導光板材料,初時委託加工內容為:印刷1道,伊報價未稅單價新台幣(下同)1.3元。同年3月4日起被告委託伊加工內容為印刷4道,伊報價單價
4.3元。同年4月底被告要求降低加工價格,伊乃自同年月28日起,將印刷4道之加工價降為3.5元,同年5月26日起,將印刷4道之加工價降為3.4元,前後加工含稅價總計為
520萬4,144元,雙方並約定伊交付之加工貨品不良率未逾3%時,被告不得以材料耗損為由扣款。詎在伊依約交貨且不良率未逾3%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分別以伊從未同意之自97年3月25日起調降加工單價為每件3.4元及材料耗損為由,扣款計65萬1,658元。此外,97年3月5日編號No006702之交貨單(下稱6702交貨單),料號TM1105,數量720件、料號TM1108,數量1,824件,金額1萬939元(計算式:72
0×4.3+1824×4.3=10939.2≒10939),伊於97年3月亦漏未請款。被告全部尚積欠伊貨款66萬2,597元,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其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委託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自97年1月間起,將料號TM1105及TM1108導光板材料委託原告加工印刷,按件以4.3元計算酬金,但由於原告將加工單價計價過高,故自同年3月25日起,其要求原告應比照訴外人明恩興業有限公司每件3.4元之報價,否則不再繼續委託原告承作,原告遂同意以3.4元繼續承作,並自行至其公司取貨加工,乃以意思實現而為承諾,雙方既已合意以每件3.4元計價,則自9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契約終止時止之價格即應為每件3.4元,訴外人即其公司會計戊○○並於97年3月25日將每件3.4元,備註載明「自97年3月25日起生效」之訂單價格傳真給原告,原告迄無異議。詎原告未依誠信,竟仍分別以3.5元及4.3元請款,造成單價差距,乃違約請款。又,雙方雖約定原告交貨不良率未達3%,其不以材料耗損為由扣款,但若超出3%則應扣款,而原告係自行挑選其所提供之素材,檢驗認無瑕疵後始拿回印刷,但因技術不佳,非但印刷不良品之比率高達7%,甚且部分素材遺失不克交還,其乃以折讓扣款方式處理。嗣經雙方會算,其陸續開出折讓證明單作為會算依據,計97年4月28日90元、同年月30日34萬5,265元、同年5月31日8萬3,41
5元,同年6月30日22萬2,978元,先後含不良率及價差等損失共達65萬1,748元,自原告酬金扣抵後,其已於同年9月30日將應付酬金58萬8,551元付清,原告迄無異議,是以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備註欄所記載「素材不良」,為原告片面所為,並非實在。另原告主張97年3月5日交貨單1萬939元一筆漏未請款,並非事實。雙方已結算付清報酬,原告迄無異議,且原告每月均按交貨數量請款,不可能有漏未請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間起委託原告加工印刷導光板材料,同年3月4日起被告委託伊加工內容由印刷1道變更為
4道,約定以每件4.3元計酬,且原告交付之加工貨品不良率未逾3%時,被告不得以材料耗損為由扣款,惟原告於承攬工作後向被告請款,遭被告以以自同年3月25日起調降單價之價差為由,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開立折讓單扣款34萬5,265元、8萬3,415元(含稅),復以原告加工不良率逾3%為由,於同年6月30日開立折讓單扣款22萬2,978元,合計扣款65萬1,6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折讓單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受被告委託加工印刷導光板材料,且雙方約定加工交貨不良率未逾3%不得扣款,而伊依約交貨且不良率未逾3%,被告竟以片面調降單價之價差及交貨不良率逾3%為由對之扣款65萬1,658元,又伊6702交貨單金額1萬939元亦漏未請款,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要在於:⑴兩造是否已合意自97年3月25日起,本件加工單價即以每件3.4元計算?⑵原告交貨不良率是否已逾約定不扣款之3%?如果已逾越,其應扣款項是否如被告所抗辯者?⑶原告6702交貨單之金額是否漏未向被告請款?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故契約成
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應經他方合意,不得僅由該一方單方面之通知而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97年1月間訂有委託加工契約,嗣約定為4道印刷之加工,每件以4.3元計酬,且原告交付之加工貨品不良率未逾3%時,被告不得以材料耗損為由扣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交貨數量依據之交貨單其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31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82頁,及本院卷第44、52頁)。則被告既抗辯兩造原約定之加工計酬單價已自97年3月25日起合意調降為每件3.4元,且原告所交付之加工貨品不良率已逾3%,並達如其出具扣款證明單所示之數額等語,核屬對己有利事實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就該等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自97年3月25日起,調降上述加工單價為
3.4元部分:⒈證人戊○○固到場證稱:渠係被告關於兩造承攬事宜之承辦
人員,於97年2月間被告詢得其他家廠商價格較低,即向原告反應要求調降價格至每件3.4元,渠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會計告知如果同意接受,才來拿貨加工,因為結帳日是每月25日,所以結帳日前的價格仍按原價,3月26日以後取貨加工,要改按3.4元計價。3、4月原告的請款單仍是開4.3元,5月份原告則開3.5元,渠做法就是開折讓單給原告,將金額以3.4元計算,直到6月原告才開出3.4元的請款單。
原告公司負責人有來找伊老闆談過1次,在他們談的過程,渠因為倒茶有在場10幾分鐘, 渠有 聽到雙方談到降價的事情,原告公司負責人說這樣他很難做,但願意做做看,老闆也說若原告沒有辦法做,就不要來拿貨。他們後來在電話裡面有談過很多次,這部分渠就不知道內容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惟查,證人戊○○為被告所雇之會計,目前仍在職,此業據證人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戊○○與被告之關係已然匪淺,自不待言。又戊○○既屬被告公司會計,其於本件利害關係與被告自屬一致,並與原告之利害相衝突,是戊○○於本件所為之證詞,雖非不能作為證據,然被告所為之辯詞是否可採,仍不能僅以戊○○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佐證始能證明其實,應併指明。
⒉而查,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僅足知被告曾一方通知要求
降價,原告是否已為同意仍屬不明,且證人戊○○亦僅係告知原告公司會計,該公司會計並無代表原告公司為決定同意與否之權限,此亦由渠所證兩造負責人親自就本件加工報酬進行磋商等語可證;至所證在場聽聞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商談價格調降情節,亦僅係關於兩造降價條件提出磋商之「這樣很難做但願意做做看」、「沒有辦法做就不要來拿貨」等商談片段,並未及最終兩造是否有達成如何之合意。況依渠所證,兩造公司負責人嗣後尚以電話多次聯繫商議,而就是否終於達成自97年3月25日起降價為每件3.4元乙節,為渠所不知,而未能證實。是綜渠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固堪認被告曾經單方要求自97年3月25日起降價,並曾為商議,然仍難遽認原告就此確已認可而與被告就上述降價乙事有所合意。
⒊此外,被告雖又抗辯其公司會計戊○○並於97年3月25日將
每件3.4元,備註載明「自97年3月25日起生效」之訂單價格傳真給原告,原告迄無異議等語,然原告否認曾收受此份通知(見本院卷第82頁)。查,依被告所稱係以「傳真」方式通知,惟細酌該份訂單價格通知(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有何曾經傳真之紀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資料,所稱已將降價情事通知於原告云云,尚乏憑佐;且其內容固有「自97年3月25日起生效」之記載,然其訂單日期欄卻載「97.04.07」,則被告稱係97年3月25日為傳真通知,並自斯時起調降單價,其真實性亦屬有疑;況原告於97年3月25日對被告尚為加工單價每件4.3元之報價,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2之1頁、第82頁)在卷可稽,則縱被告確曾於97年3月25日為如上之傳真,要仍屬單方面之通知,不足證明原告就該傳真內容已有同意。
⒋綜上,被告抗辯其要求原告應比照他家廠商每件3.4元之報
價,否則不再繼續委託原告承作,原告遂同意以3.4元繼續承作,並自行至其公司取貨加工,乃以意思實現而為承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其於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以自同年3月25日起調降單價之價差為由,分別自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中扣抵34萬5,265元、8萬3,
415元(均為含稅金額),並非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上述價差為由,拒不給付承攬報酬42萬8,680元(計算式:345265+83415)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原告交貨不良率是否已逾約定不扣款之3%?如果已逾其
數額,其應扣款項是否如被告所抗辯者?⒈被告於97年6月30日所開立金額22萬2,978元之折讓單(見
支付命令卷第89頁),係以單價3.4元而為計算,與上述97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之折讓單係以0.9元、0.1元為單價計算顯有不同,後者依被告所陳及證人戊○○到庭所為證述,係以原告請款時依單價4.3元、3.5元計價時,改依被告所辯之單價3.4元計算其間差價而為折讓,是前者之折讓單核與價差無涉,首可認定。再者,被告到場已屢次自陳金額22萬2,978元之折讓單係因原告交貨不良品逾3%部分所為(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提出之97年度群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淮傑貨款明細1紙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是該紙折讓單確係因被告以原告交貨不良品逾約定不扣款之3%部分所為,且扣款單價即為3.4元,已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該扣款尚包含素材遺失部分等語,並據證人戊○○到庭亦為如此之證述。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戊○○之證詞,均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上述事證相違,已難信採。且查,證人戊○○所製作有關本件出貨、入貨、不良品、庫存等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其記載及證人戊○○到庭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4頁),逾不良率3%部分及庫存遺失(即素材遺失)之扣款,其數量為5萬3,
090件,經核與上述金額22萬2,978元之折讓單所載數量為
6萬2,459件,亦有不同,是被告辯稱:金額22萬2,978元之折讓包含素材遺失云云,實難信採。
⒉再查,依前所述被告不爭執之交貨單記載,原告自接受委託
加工時起至97年6月間契約終止時止,出貨交付導光板(含印刷不良部分)共計160萬4,901件,此併據證人即已離職之原告公司原生產管理甲○○到庭依上開交貨單為說明並提出統計表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132-136頁),上情堪予認定。復依上述交貨單之記載,其中註記「印刷不良」者合計有4萬3,602件,而此部分核屬原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有上述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交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應可採信,如被告欲辯稱原告交貨不良品數量應高於上開數字,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證以證其實,理由亦如前述,惟被告除提出片面製作之上述統計表、折讓單,及與事證不能相符之證人戊○○證詞外,已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自承已無法就原告交貨不良品進行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雖被告另辯稱:其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後,原告迄無異議等語,並舉證人戊○○為證。惟查,證人戊○○固證稱:在97年
6月底,因為兩造要結束合作關係,所以就1到6月超過3%不良率之瑕疵數量有做會算,被告提出附卷之不良品數量統計(見本院卷第32頁),係由渠依照原告所提供之數量製作的,渠連同折讓證明單一併交付原告,原告未曾異議,該統計資料渠係先傳真再寄送原告,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而且這份資料係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數字作成,原告怎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遭原告以證人甲○○之證詞予以否認,渠證稱:原告進出貨均係由渠處理,兩造於97年
6月底結束加工承攬關係時,渠與被告統計整個加工瑕疵範圍來結算不良率,有製作加工瑕疵統計表給被告,渠曾經看過被告所提出之不良品數量統計資料,但此資料與原告所提供的不一樣,有向被告的 陳秋萍 小姐抗議過,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渠老闆曾經為此去和被告老闆討論過,但有無其他行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可見兩造雖曾經就加工不良率進行會算,但是就不良品數量應扣款數額是否達如被告所抗辯者,則仍非一致,且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原告所提供之統計資料,以證明被告製作之統計表數量係經原告同意。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折讓單迄無異議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有關本件原告交貨之不良品數量,即應以原告所自陳之4萬3,602件為可採信。
⒊準此,依兩造約定不予扣款之不良率3%計算,原告交貨可不
予扣款之不良貨品數應為4萬8,147件(計算式:0000000×3%=48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交貨不良品數量既為4萬3,602件,未逾原告交貨數3%之數額,依兩造約定,被告自不得予以扣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伊交貨數不良率逾3%為由,不給付承攬報酬22萬2,978元為無理由等語,亦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6702交貨單金額是否漏未請款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包括6702交貨單在內乙節,有卷附之上述交貨單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而就原告3月至6月向被告請款之紀錄觀之,並未包含6702交貨單此筆貨款之情,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出具經被告查驗之97年3至6月份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89-92頁)存卷為憑。則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6702交貨單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52頁),而否認原告就該筆交貨單曾漏未請款,自應對原告就該筆交貨單已為請款,其並已依約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雖抗辯:原告每月均按交貨數量請款,不可能有漏未請款之情形云云,然對原告就該筆交貨單已於何時、如何請款,且其已依約付款等事實,並未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其空泛抗辯,無從採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尚有6702交貨單金額1萬939元漏未請款等語,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自97年3月25日調降價格已有合意,且原告交付加工貨品不良率已逾3%,暨原告就6702交貨單金額已為請款,其並已依約付款。從而,原告依兩造加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2,5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3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10、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以原告已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或所涉事件將有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為前提,始有必要,而本件原告既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且亦無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雖為如上之陳明,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之諭知,允宜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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