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九五)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執全字第22號)、98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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