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生選任辯護人黃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全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李全生、 陳育文 均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臺中站之司機,李全生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陳育文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該營大客車之駕駛座右方由前往後依序為排檔、手煞車、置杯處、小置物處。李全生於同日11時25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聯維修站」上班,陳育文則於同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至上址,並於同日11時31分33至46秒下車拿清檢單去左前方之維修辦公室櫃臺簽名,下車前,將其皮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駕駛座右後方的小置物處,然陳育文因漏拿另一張單子,而於同日11時32分39至54秒返回該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往內拿單再關門後,即拿單前往右前方之輪胎區給輪胎修理師傅確認。嗣李全生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出車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放位置,擋住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出入,乃於同日11時36分38秒起,右手持機車鑰匙,從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頭往內探望,因見陳育文未在車上,而於同日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44秒,自行登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駕駛座準備移車,李全生上車後,先發動車輛,檢查駕駛座右前方之排擋及右方手煞車,並將其機車鑰匙置入其右褲袋內,再將右褲袋內手帕拿出擦手汗,且因其在檢查手煞車時,發覺陳育文之皮夾放置在手煞車後方的小置物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右後轉身拿取陳育文皮夾,並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皮夾置於原處,並旋於同日11時37分32秒下車,往車輛後方快步離去。嗣陳育文於同日11時38分27秒方從輪胎區走出,回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並出車,途中要購物時,才發覺其皮夾內之現金2500元失竊,而於同日13時3分向統聯客運公司呈報,因陳育文於翌日休假,而於98年5月20日上班時,會同統聯客運公司調閱98年5月18日停放在陳育文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錄得李全生之上開上下車全部過程後,始由陳育文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育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3日以中檢輝淵字第100132號函附同署第2010C0078號測謊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檢察官、被告李全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檢附資料認已具形式要件,此部分鑑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告訴人陳育文(下稱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存提款明細各1份,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張時豪 即統聯客運公司稽查組長、證人 陳木沼 即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證人 劉格銘 即統聯客運公司站務員、證人 董淑真 即被告配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手繪地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隨身碟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內駕駛座、方向盤、儀表板、排檔、手煞車、置杯處、小置物處之照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5月18日與告訴人均為統聯客運公司臺中站之司機,其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告訴人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其於同日11時25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聯維修站」上班,於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出車時,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放位置,擋住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出入,乃於同日11時36分38秒起,右手持機車鑰匙,從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頭往內探望,因見告訴人未在車上,而於同日11時36分44秒起登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準備移車,其上車後,發動車輛,將其機車鑰匙置入其右褲袋內,再將右褲袋內手帕拿出擦手汗,並於同日11時37分30秒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並發現任何皮夾,也沒有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其上車後,拿出手帕擦手汗後,是用右手在右手下方摸排檔桿的頭檢查,正好看到陳育文從其正前方之辦公室走下樓梯,往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方向走來,其就下車,下車時,左手拿的可能是手帕,不是現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98年5月16日領取現金3000元,於98年5月18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出車途中要購物時,發覺其皮夾內之現金2500元失竊,而於同日13時3分向統聯客運公司呈報,因其於翌日休假,而於98年5月20日上班時,會同統聯客運公司調閱98年5月18日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上開上下車全部過程等情,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存提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時豪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8至39頁),自堪信告訴人指證關於被告在98年5月18日11時36分44秒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前,其置於該車駕駛座右後方小置物處之皮夾內有現金2500元一節,堪為採信。
㈡依統聯客運公司之慣例,如車輛在維修廠內,有擋到他車之
行車動線,如駕駛不在車上,他車駕駛可以自己移動車輛;且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駕駛座右方由前往後依序為排檔、手煞車、置杯處、小置物處;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至「統聯維修站」後,於同日11時31分33至46秒許下車拿清檢單去左前方之辦公室櫃臺簽名,於下車前,將其皮夾置於該車駕駛座右後方的小置物處,然因其漏拿另一張單子,而於同日11時32分39至54秒返回該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往內拿單再關門後,即拿單前往右前方之輪胎區給輪胎修理師傅確認,之後迄至同日11時38分27秒從輪胎區走出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木沼、劉格銘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該車車內駕駛座、方向盤、儀表板、排檔、手煞車、置杯處、小置物處之照片在卷足憑,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隨身碟各1份,分別經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17、24至
25、48至52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9、108至11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本院提出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內及
車外車尾右上方監視器的原始檔案及播放軟體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由車內監視器畫面可看到「11時36分43秒至51秒:看見車門開啟,被告坐上駕駛座,身體向前傾,頭有向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位置探看,身體略微回正。」;而由該車車外車尾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併依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左後視鏡內影像顯示),亦可看到「11時36分38至43秒:被告右手持物自車頭處由右至左進入畫面,右手持物,向車駕駛座內探望,向車前方張望,再打開駕駛座車門,坐入車內;11時36分48秒:被告身體略向前彎。11時36分49秒:被告身體向前彎,頭向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位置探看。11時36分50秒:被告眼神由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移至右下方,身體略向右後彎,同時以左手拉駕駛座車門之內側門桿,身體略微回正。11時36分51秒:被告身體略微回正,眼神向下方看。11時36分52秒:被告向右下方看。11時36分53秒:被告向右下方看,身體略為回正。11時36分54至55秒:被告身體回正,眼神向右方看,右手呈下垂狀,沒有舉起。11時36分55秒:被告身體向左傾,駕駛門已接近關上,右手呈下垂狀,沒有舉起。11時36分57至58秒:被告身體略微回正,眼神向前看,右手呈下垂狀,沒有舉起。11時36分59秒:被告右手上舉,手中有持物,眼神看手中所持物品,左手亦前來右手持物處,二手翻動手中物品。11時37分0秒:被告二手再上舉,手中有持物並翻動,眼神看手中所持物品。11時37分1秒:被告右手上舉至臉部,之後往右放下,左手亦放下。11時37分2秒:被告右手放下至右腿部。11時37分3至4秒:被告身體略看右後,又略向前傾,再略向後,眼神向右方看。」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4頁)。觀之被告於同日11時36分38秒起至11時37分4秒止之舉止,其一上車既有身體向前傾,頭向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位置探看,眼神再由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移至右下方,身體略向右後彎,嗣右手上舉手中持物,左手亦前來右手持物處,二手翻動手中物品,右手上舉至臉部再放下之動作,此不僅與被告所供述之「其右手持機車鑰匙上車,發動車輛,將其機車鑰匙置入其右褲袋內,再將右褲袋內手帕拿出擦手汗」情節吻合,且被告於此段期間,在頭向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下方位置探看後,眼神再移至右下方之舉動,應即係在檢查駕駛座右前方之排擋及右方手煞車甚明。
㈣嗣自同日11時37分5秒起至11時37分30秒止,由裝置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內監視器畫面可看到「11時37分5秒:被告身體略向左,又回向前並回正,右手提起,眼神向右看。11時37分6至7秒:被告身體略向右後,右手往下探物,眼神向右看。11時37分8秒:被告身體向右後方轉,右手有舉起又放下,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9秒:被告身體再更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10秒:被告身體又再更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11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右手有動。11時37分12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身體向右下,眼神向右後下看,右手有舉起再往右後放下的動作。11時37分13秒至20秒:
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下看,右手有在拿物品,但看不到拿何物品。11時37分21秒至25秒:被告身體略向左回正,眼神仍向右下看,左手略舉起,靠向右手,右手向上並有一掀翻動作,眼神注意手中物品,右手在翻動物品。11時37分26秒:被告身體向左方傾斜,右手由後向上舉後回到腹部,右手有拿一物品,二手在腹部,眼神注意手中物品。11時37分27秒:被告身體略向左方傾斜,右手由後向上舉後回到右褲袋附近,之後又略上舉,眼神向下。11時37分28秒:被告眼神向下,身體向左傾,右手持物往左,二手有動作。11時37分29秒:被告眼神向下,身體略向前傾,右手舉起朝左。11時37分30秒:被告以右手朝左開啟駕駛門。」等情;而於該車車外車尾右上方之監視器畫面(併依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左後視鏡內影像顯示),亦可看到「11時37分5秒:被告身體略向左,又回向前並回正,右手提起,眼神向右看。11時37分6秒:被告身體略向右後,右手往下探物,眼神向右看。11時37分7秒:被告身體向右後方轉,右手往下,眼神向右後方看。11時37分8秒:被告身體向右後方轉,右手有舉起又放下,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9秒:被告身體再更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10秒:被告身體又再更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11時37分11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右手有動。11時37分12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身體略向後,眼神向右後看,右手有舉起再往右後放下的動作。11時37分13至19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後看,此時看不清楚被告右手動作,被告左手則自然向下。11時37分20秒:被告身體持續向右後方轉,眼神向右下看,右手往上舉又放下。11時37分21秒:被告身體略向左回正,眼神仍向右下看,左手略舉起。11時37分22秒:被告身體略向左回,仍偏右後,眼神仍向右後看,左手略舉起,靠向右手,右手向上並有一掀翻動作,眼神注意手中物品。11時37分23秒:被告二手靠近,在翻動物品,眼神注意手中物品。11時37分24秒:被告二手靠近,在翻動物品,眼神注意手中物品,嗣右手略向上舉。11時37分25秒:被告身體再往右後,右手朝右後方,左手回到駕駛座左下方,嗣身體回正。11時37分26秒:被告身體略向左方傾斜,右手由後向上舉後回到腹部,左手前來右手處,眼神注意手中物品。11時37分27秒:被告身體略向左方傾斜,右手由後向上舉後回到右褲袋附近,之後又略上舉,眼神向下。11時37分28秒:被告眼神向下,身體略向前傾。11時37分29秒:被告眼神向下,身體略向前傾,右手舉起朝左。11時37分30秒:被告以右手開啟駕駛門,左手鉤捲物品。」等情,亦有本院99年11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5頁)。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排檔是位於駕駛座之右前方,手煞車是位於駕駛座之右下方,姑不論被告於拿出手帕擦手汗前,已有身體、眼神向方向盤下方位置探看再移至右下方之檢查駕駛座右前方排擋及右方手煞車之舉動,已詳如前述,則苟被告在拿出手帕擦手汗後,仍要再檢查該車之排檔或手煞車,此時既已知悉該車排檔及手煞車位置,只需身體向前或平坐,眼神向前或向右下方即可,絕無身體向右後方轉之理;然被告身體卻自同日11時7至20秒持續向右後方轉,時間長達14秒之久,其顯非是為了開車而檢查排檔、手煞車之舉措,亦非以手帕擦手汗之動作,此時應即係被告發現在小置物處放有皮夾,起竊盜之心,而持續向右後轉探看,是被告辯稱:此時是在檢查排檔桿的頭云云,實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於同日11時20至27秒,其右手往上舉又放下,左手靠向右手,右手向上並有一掀翻動作,眼神注意手中物品,二手靠近翻動物品,右手略向上舉,身體再往右後,右手朝右後方,右手上舉回到腹部,左手前來右手處,眼神注意手中物品,右手由後向上舉後回到右褲袋附近,之後又略上舉,徵其此段動作流程,應係被告以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小置物處之皮夾後,以二手翻動皮夾並拿取其內之現金,再以右手將皮夾放回原處,將竊得之現金置入右褲袋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拿取陳育文皮夾內之現金云云,洵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其是看到陳育文要返回車上,才會下車云云。
惟被告自坐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後,自11時37分7至22秒止,眼神均向右後、右下看,自23至26秒,眼神在注意手中物品,自27至29秒臨下車前,眼神是向下等情,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勘驗上開隨身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3、114頁背面至115頁),顯見被告在下車前,並無眼神朝向前方之舉止,自無得看見告訴人是否返回車上之可能。況參以被告是在同日11時37分30秒下車,旋即往該車後方離開,然告訴人係於同日11時38分27秒方從該車右前方之輪胎區走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5頁),則告訴人走出輪胎區之時間,既晚於被告下車之時間約1分鐘,則要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30秒下車前,即看到告訴人從輪胎區走出,實屬天方夜譚。再者,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手繪地圖(見原審卷第29頁),配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是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右側之停放區,車頭正對著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身中間,而被告於坐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前,是從該車前方經過,然於下車時,卻未往前回頭,而是眼神朝下,直接往車後快速離去,此業經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3頁背面、114、115頁),則苟若被告於上車發動車輛後,確已看到告訴人要返回該車而下車,依人之常情及其上車前之行進路線,儘可趨前告知其已發動車輛之情,或要求告訴人儘速返回移車,或立於原地等待告訴人返回請求移車,然被告卻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打招呼或告知其先前有自行上車欲移車之行為,反而自行快步往車後方離去,顯見被告應係已有竊盜告訴人所有現金之行為,於下車時恐遭發現,方避開車前之路線,而快速往車後離去。故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㈥至於原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
能否進一步解析:「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36分59秒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29秒,在告訴人153-AC大客車內之動作,被告當時之左右手動作為何」等情,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5日調科伍字第099000895550號函內容雖為:「送鑑光碟片,依示播放2009/05/1811:36:59至2009/05/1811:37:29畫面,發現被告進入大客車內,由該車之左後視鏡觀察被告左右手動作,因面積小、畫面內容模糊不清,雖經擷取時間
11:37:07及11:37:22之畫面放大,亦無法清楚辦識被告左右手之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然審之送鑑錄影光碟係翻拍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之監視器,再由其他電腦程式播放、鑑定,與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所勘驗者為裝置於該車監視器之原始檔案及播放軟體,有所不同,則本院使用原始檔案及播放軟體所得之勘驗內容,較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為清晰,自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不受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內容之拘束。
㈦又依本院99年11月18日勘驗結果,只可見被告於98年5月18
日11時37分30至32秒下車後,左手鉤捲物品,彎起,將手中物品放入左褲袋內之情節,無法辨識被告下車時,手中是拿取何物(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然被告於下車前,即在車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並放入右褲袋一節,已如前述,是縱如於被告下車時,無法辨識其左手鉤捲之物品為何,亦無礙被告有竊盜現金行為之認定。是雖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25日調科伍字第099000895550號函內容復為:「依示就2009/05/1811:37:30至2009/05/1811:37:32間被告下車時,依序逐一擷取被告手持『物品』放入長褲左側口袋之連續動作畫面,因被告左手握拳,無法看出手持『物品』為何」(見原審卷第32頁),亦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告訴人歷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遭竊之
金額為2500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至6、37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並無歧異;再衡諸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11時38分27秒從輪胎區開始返回其車輛時,原並不知有人私自上過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是在其於當日13時3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請統聯客運公司處理,經統聯客運公司於98年5月20日調閱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之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係被告私自進入告訴人車內,是告訴人向公司報告財物遭竊之時,尚不知有人私自進入過其車內,且告訴人遭竊之物,為私人財物,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顯然不需為了卸責,而捏造失竊金額或誣指他人。至於證人董淑真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後之98年5月20日曾打電話給陳育文,陳育文說掉了1500元云云,然此業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37頁),審之該通電話對談內容並無錄音可資佐證一節,為告訴人、證人董淑真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7頁),且證人董淑真為被告配偶,關係緊密,恐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以證人董淑真上開證詞,即認告訴人關於失竊金額有前述指述不一之情形。
㈨又被告、告訴人經原審送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人 李錦明 進行測謊,告訴人先於99年6月14日9時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因告訴人表示測前睡眠不足,經改於同年7月8日再進行複測,鑑定結果為:受測人陳育文測前會談中陳稱,98年5月18日伊的皮夾內有丟掉2500元。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
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總共丟掉多少錢?」,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TheDoDPI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⑴你說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有丟掉錢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⑵你有沒有謊稱那天(98年5月18日)你的皮夾內有丟掉錢?(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而被告於測謊時,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紊亂,測試結果無法鑑判,此有上揭測謊鑑定書1份、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謊同意書2張、測謊圖譜53張在卷可稽。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因此,本院審酌測謊既存有上開不確定因素,未必可發現真實,且本案由本院勘驗上開隨身碟內容,已可明確得知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上有竊取告訴人現金2500元之事實,則縱告訴人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2500元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告訴人原本提出之翻拍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監視器而由其他電腦程式播放所為之勘驗結果,認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左後視鏡內之影像顯示畫面過小,不甚清楚,無法判斷被告在進入告訴人車內,自11時37分0秒至30秒期間,有一直往右後方轉身探尋張望、拿起物品翻搜,沒有準備開車動作之情事,而疏未查明依告訴人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車內及車外車尾右上方監視器畫面之原始檔案及播放軟體,確可鑑別被告確有上開動作,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為統聯客運司機,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欲移動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際,見車內有告訴人皮夾,而起竊盜之心,破壞同事間之信任情誼,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有悔意,惟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