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大陸,被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6日簽署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派駐北京薪資、津貼規定。因派駐大陸之薪資及培訓費較高,故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3年者,不論離職原因,皆應賠償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公司其他損害並願無條件賠償,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64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奉派日起服務未滿3年即為離職,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上訴人與簽約金人民幣390,715元(折合新台幣1,548,000元)同額之違約金,惟上訴人僅請求645,000元。上訴人嗣於96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尚有違約金645,000元未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同年10月22日即被通知派駐大陸北京,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被上訴人擔心若不簽署,恐面臨失業之虞,即依上訴人要求簽署系爭意願書。詎被上訴人派任大陸後,上訴人多次任意將被上訴人調任至不同工作地點,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始於95年2月28日選擇離職,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系爭意願書第2點,就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不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訴人調派被上訴人至大陸任職,未支出培訓成本,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障上訴人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且該約款內容,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大陸,被上訴人並於93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意願書及派駐北京薪資、津貼規定。因派駐大陸之薪資及培訓費較高,故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3年者,不論離職原因,皆應賠償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為64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意願書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244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意願書,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其上並無第2條之記
載云云。查,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意願書之原本供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簽立該等書面(見本院卷第48頁),且觀之系爭意願書係一完整之文件,全文僅有3條條文,按序條列,上下條文之行距與其他文字之行距完全相同,並無任何行距異常之狀況,亦無任何經剪貼、刪改之跡象,顯見第2條約定係製作意願書時即列載之條文,並非事後插入。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名時並無第2條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保全工
作,被上訴人係以襄理一級受派前往大陸,此有派駐北京薪資、津貼規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及被上訴人之職級,難認被上訴人屬非施以大量密集之專業訓練,顯無法勝任該職務之要求,況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獲派前往海外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願書,顯見上訴人設立最低服務年限之要求,係針對派任海外者所為之特殊限制,亦即若非奉派前往海外者,即無此限制。從而,倘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其有何針對奉派前往海外之員工,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否認因外派受有上訴人何種特別訓練,上訴人陳稱「公司在每個員工進來之後都有固定的教育計畫,包括臺灣和大陸都一樣,包括初階訓練是每個員工都要上的,主要是對公司制度規章的瞭解,之後有強化教育訓練,主要由老闆上企業管理的課程,由此挑選培訓的人才,挑出來之後,進行熟悉相關部門的業務,作部門的輪調,才會派到大陸,派往大陸的員工,都會先徵詢其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將被上訴人派往海外,曾特別給予何等訓練、支出如何之培訓成本;至於外派薪資之高低屬雙方議定之勞動條件,並非上訴人負擔費用給予被上訴人之特別培訓,是以縱外派之薪資確有高於國內薪資,亦不能作為設立最低服務年限之理由。況被上訴人被派往大陸後,每月薪資僅人民幣4,450元,此有派駐北京薪資、津貼規定可稽,而被上訴人93年8月3日到職,93年9月實領薪資即達36,595元,此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所稱派駐大陸薪資較高云云,亦非實情。至上訴人依派駐北京薪資、津貼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1,548,000元(3年內分12次給付),上訴人亦陳稱該款項需申報所得,屬於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應認為係補貼員工因被派往大陸而短少之薪水,屬薪資之一部分,要無疑義,是以簽約金之給付,不能認為係額外給予員工何種恩惠,更不得執此要求員工需服務至少3年。參之系爭意願書第3條約定,業已就競業禁止及離職後之保密義務有所約定,是以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最低服務年限亦無法認為與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其確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意願書第2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一節,應可採信。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意願書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其所屬員工派駐大陸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其中第2條之約定核屬關於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使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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