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常紅 有限公司(下稱常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明知常紅公司並無實際向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與碩德公司負責人 林泰欽洪龍丞 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洪龍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泰欽提供碩德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洪龍丞,再由洪龍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常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常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常紅公司共申報扣抵4550萬1458元,逃漏營業稅227萬50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林泰欽、洪龍丞之證述、碩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之交易合約書、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小學畢業,是洪龍丞叫伊當常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月付伊3萬元報酬,伊對常紅公司報稅事情不清楚,發票亦不是伊開立的,這些事情都是洪龍丞所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原審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依起訴書記載:「甲○○係常紅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逃漏稅捐,由洪龍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常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常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常紅公司共申報扣抵4550萬1458元,逃漏營業稅227萬5077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方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查常紅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80050280號函暨所檢附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審3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93頁),是常紅公司既為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即無逃漏營業稅問題,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㈢再起訴書記載「洪龍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常紅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常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之事實,並無記載被告於何時地申報營業稅及以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事實。但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去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參照)。是依起訴之事實,僅能證明常紅公司確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事實,又無證據足認扣抵營業稅之事實已包括在起訴範圍內,要難據此遽論被告犯有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行。
㈣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透過洪龍丞,取得由林泰欽所提供
、洪龍丞填製之碩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有證人林泰欽、洪龍丞之證言可證,認被告與林泰欽、洪龍丞為共同正犯,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碩德公司負責人林泰欽於偵查中證稱:碩德公司因92年後缺乏資金,為虛增碩德公司業績,伊將碩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給洪龍丞,由洪龍丞交給其他公司,碩德公司與常紅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見427號偵卷第309至312頁、6368號偵卷第61頁、6402號偵卷第35頁),及證人即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洪龍丞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碩德公司及常紅等公司記帳及報稅,伊幫忙報稅的常紅等公司有些是幫碩德公司衝業績的,各該公司都是由負責人與伊接洽等語(見6402號偵卷第20至21頁),觀諸二位證人證言內容,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洪龍丞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尚難遽採為被告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其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委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審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20221號),因本案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即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併辦案件即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本院無法併予審酌,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