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喜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本案被告黃新喜係翻越鐵門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家中,應屬以踰越門扇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新喜不思平和解決與被害人間之問題,而犯下本案,及犯本案之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元、200元之女用褲襪及女用內褲各1件,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 林淑薇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暨其智識程度、育有身心障礙之兒子(參本院卷附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目前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參本院卷附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謹記在心,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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