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嘉榮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
11、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段嘉榮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間因積欠 黃茗樫 (已結)債務,而與黃茗樫商議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霸公司)對外行詐騙,並夥同 卯俊榮 (已結)、 張玉明 (已結)等人,除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卯俊榮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玉明自101年2月6日起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段嘉榮則為鉅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經理吳 慶祥 」,並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賣場(以下稱臺南賣場)。 曾姿 喬(已結)自100年8月初起在鉅霸公司任職,擔任經理段嘉榮之特助,又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鉅霸公司臺南賣場工作,負責處理賣場內大小事務,任職期間對外自稱「 林曉晶 」。卯俊榮、張玉明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 傅子倫 (已結)則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卯俊榮、張玉明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卯俊榮、張玉明等人。黃茗樫並於100年9月間延攬 林佳慧 (已結)進入鉅霸公司任職,負責處理鉅霸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 王淑文 (已結)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務(王淑文任職至101年2月10日為止)。段嘉榮等人復於
100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 詹益新 、 鄧涵今 、 蘇素梅 、 江憶恩 4人擔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 賴秀玲 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物,另於100年10月下旬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顏鈴玲 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年2月
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陳秋姍 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及於
101年3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 張貴雯 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
二、段嘉榮與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 曾姿喬 、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後,由段嘉榮親自或指示詹益新等4名採購人員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使廠商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以及訂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自100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貨品,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或101年4月間之鉅霸公司名義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公司,訛稱:支票屆期時將如數兌付以支付貨款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出貨,段嘉榮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王淑文任職至101年2月10日為止,所參與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部分),迨鉅霸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即親自或指示傅子倫將貨物載運至他處變賣,變賣之贓款利益分配則由段嘉榮、黃茗樫等人朋分。嗣於101年3、4月間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於101年4月2日經詹益新等人前往上址鉅霸公司臺南賣場,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於㈠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曾姿喬居所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等物,㈡101年7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腳踏機25台與搖搖機13台( 嗣已發 還被害人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美迪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迪公司〉)等物,㈢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王淑文住處內查獲搖搖機1台( 嗣已發還 被害人美迪公司),以及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2支、SAMSUNGGALAXYNOTE手機(含配備)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SONYT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 溫耶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耶公司〉),㈣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22室林佳慧居所內查獲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耶公司)、鉅霸公司向君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鎗公司)採購之採購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耶公司、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元公司)告訴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嘉榮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分別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 閻桂梅 (擔任收銀櫃檯工作)、 蘇曉君 (擔任會計及採購)、詹益新、鄧涵今、蘇素梅、江憶恩、賴秀玲、顏鈴玲、張貴雯、陳秋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炎洲公司代理人 吳適惠 與業務員 鄭偉宏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 勝睿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睿公司)業務員 徐詠裕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羚公司)業務員 黃嘉真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 何泰 志於警詢中、被害人君鎗公司業務員 王志平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亮公司)業務員 李弘光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銓公司)業務員 林昱廷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陽公司)業務員 魏榮祥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美迪公司業務員 鄭玉禎 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溫耶公司代理人廖德芳於偵查中與負責人 許仁泰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特公司)業務員 蘇芳玉 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盛元公司負責人 蔡建豊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炎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1件、統一發票25份、鉅霸公司採購單2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03至158頁)、被害人勝睿公司提出之公司出貨單12件、公司銷貨退回單2份、應收帳款明細表2件、鉅霸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165至173頁、卷三第19
0頁、卷四第2頁)、被害人宏羚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6件、報價單1份、客戶銷貨及收款明細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180至209頁、卷四第3頁)、被害人君鎗公司提出之銷貨單5件、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24至227頁)、被害人泳亮公司提出之銷貨(送貨)單2件、請款單1件、統一發票2份、貨物簽收單2份、客戶資料表1紙、鉅霸公司採購單2紙(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34至242頁、卷三第170、171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同前偵查卷四第151頁)、被害人光銓公司提出之出貨通知及簽收單1件、統一發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詢價單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48至252頁)、被害人存陽公司提出之出貨單3件、報案三聯單1份、統一發票2件、中連貨運託運單2紙、貨物收據2紙、鉅霸公司訂購單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60至272頁)、被害人美迪公司提出之鉅霸公司採購單8紙、付款簽收單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280至291頁、卷四第4頁),以及美迪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266頁背面)、告訴人溫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3件、報案三聯單1份、網頁列印資料1份、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鉅霸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件暨退票理由單2件(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301至327頁、卷三第103至114頁、卷五第301頁、102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7頁),以及溫耶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300頁背面)、被害人倫特公司提出之送貨單12件、統一發票12件、鉅霸公司採購單9紙、訂貨單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一第332至351頁、卷四第1頁)、告訴人盛元公司提出之銷貨單4件、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至2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鉅霸公司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倉庫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53、254頁)、鉅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張玉明、林佳慧及 吳慶祥 之名片影本各1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71頁)、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1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足徵被告段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段嘉榮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段嘉榮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段嘉榮與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7人與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段嘉榮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段嘉榮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1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段嘉榮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段嘉榮係與黃茗樫共同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其並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與部分被害廠商之接洽過程,及其有前述詐欺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其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2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段嘉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被告段嘉榮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
9、1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在共同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
單1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4顆、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3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顆、鉅霸公司章2顆、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顆、林曉晶名片6張、原子章(林曉晶)1顆、原子章(吳慶祥)1顆、段嘉榮木頭章1顆、卯俊榮圓黑色章1顆,均為被告段嘉榮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又在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鎗公司採購)
2張,亦為被告段嘉榮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段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該犯
罪所得,除⒈告訴人炎洲公司已自共同被告黃茗樫處取得之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卷附之105年1月29日和解書影本),⒉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查獲共同被告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腳踏機25台與搖搖機13台已於101年7月31日發還被害人美迪公司(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266頁背面),及在共同被告王淑文住處內查獲之搖搖機1台亦已於101年7月31日發還被害人美迪公司(見同前偵查卷五第266頁背面),⒊在共同被告王淑文住處內查獲之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2支、SAMSUNGGALAXYN
OTE手機(含配備)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SONYTX1
0數位相機(含配件)1台已於101年7月31日發還告訴人溫耶公司(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頁背面),在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已於101年7月31日發還告訴人溫耶公司(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溫耶公司已自共同被告黃茗樫處取得之賠償54萬元(見卷附之104年10月16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在共同被告張玉明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居所內查獲之帳冊明細1張等物,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共同被告曾姿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居所內另查獲之SAMSUNG紅色行動電話1支、NOKI
A紅色行動電話1支、卯俊榮自然人憑證1張、木頭印章12顆,並無證據足以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查獲共同被告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除前述已發還者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2張(採購對象不詳)、鉅霸公司出貨單2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1│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之詐欺取│││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財犯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犯│財犯行│││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6│││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7│││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8│││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9│││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所示之詐欺取│││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財犯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1│││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段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2│││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詐騙手法與詐得財物│遭退票之鉅霸公司│應沒收之犯罪││號││之廠商││支票(付款人:均│所得││││││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1年2│炎洲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炎洲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9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鄭偉宏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同年3│(代表人│購OPP封箱膠、OPP封箱油膠、│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月22日止│: 李志賢 │雙面泡棉膠帶等包裝材料貨物,│號、面額56萬7270│扣除25萬元。││││,址設:│共計8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元、發票日為101│││││新北市泰│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月15日之支票│││││山區明志│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1張(見101年度│││││路423號│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號卷│││││)│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一第133頁)││││││取信於炎洲公司,炎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17萬│││││││6268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2│101年1│勝睿企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勝睿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1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徐詠裕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同年1│(代表人│購太平洋電線、白扁線等貨物,│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月12日止│: 楊光超 │共計6次,雙方約定每月月底前│號、面額22萬646│││││,址設:│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元、發票日為101│││││臺中市北│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年3月31日之支票│││││屯區瀋陽│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勝睿公司,勝│1張(見101年度│││││路3段24│睿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偵字第20439號卷│││││7號1樓│共計23萬6119元之貨物予鉅霸公│一第173頁)│││││)│司。│││├─┼────┼────┼──────────────┼────────┼──────┤│3│101年2│宏羚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宏羚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3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黃嘉真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同年3│(代表人│購影印紙、打卡鐘、點幣機、考│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月29日止│: 許承強 │勤卡等貨物,共計14次,雙方約│號、面額15萬5641│││││,址設:│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元、發票日為101│││││新北市五│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年3月31日之支票│││││股區五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1張(見101年度│││││二路114│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偵字第20439號卷│││││號6樓)│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宏羚公司,│一第209頁)││││││宏羚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41萬1106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4│101年3│第五大道│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第五大│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21日│傢俱行│道傢俱行負責人 何泰志 接洽,訂│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代表人│購半牛皮沙發1組,雙方約定每│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何泰志│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號、面額7萬2000│││││,址設:│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元、發票日為101│││││臺中市大│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月21日左右之│││││雅區民生│票付款,並於訂貨後5日,交付│支票1張│││││路4段26│鉅霸公司支票予該店負責人何泰││││││8號)│志,致何泰志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1日15時許,將上開│││││││價值7萬2000元之半牛皮沙發運│││││││送至指定地點。│││├─┼────┼────┼──────────────┼────────┼──────┤│5│101年2│君鎗企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君鎗公│君鎗公司未提出支│如「詐騙手法│││月17日至│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王志平接洽,分別訂│票│與詐得財物」│││同年3月│(代表人│購鍍鋅內迫式壁虎、開口端子、││欄所示之物。│││21日│: 王順忠 │順山牌無熔絲開關等貨物,共計││││││,址設:│2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高雄市鳳│,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山區鎮南│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里永安街│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交││││││113之1│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號9樓)│於君鎗公司,君鎗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3萬72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6│101年2│泳亮股份│由鉅霸公司員工 許明地 (化名)│鉅霸公司第1次向│如「詐騙手法│││月17日至│有限公司│向泳亮公司業務人員李弘光接洽│泳亮公司訂貨是交│與詐得財物」│││同年3月│(代表人│,訂購空白光碟,共計2次,雙│付現金付款,第2│欄所示之物。│││7日│: 洪顯彰 │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泳亮公司出貨後│││││,址設:│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但鉅霸公司遲未開│││││台北市南│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立支票付款,第3│││││港區成功│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佯以要交付│次泳亮公司出貨後│││││路1段62│鉅霸公司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鉅霸公司尚未開│││││號1樓)│,泳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立支票付款即倒閉││││││價值共計30萬366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7│101年3│光銓實業│由鉅霸公司員工許明地(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21日│股份有限│向光銓公司業務人員林昱廷接洽│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公司│,訂購大同網路線160捲,雙方│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代表人│約定收到現金票後即出貨,並交│號、面額28萬7280│││││: 林光生 │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元、發票日為101│││││,址設:│於光銓公司,光銓公司因而陷於│年4月5日之支票│││││台北市大│錯誤而出貨價值28萬7280元之上│1張(見101年度│││││安區復興│開貨物予鉅霸公司。│偵字第20439號卷│││││南路2段││一第251頁)│││││65號9樓│││││││之1)││││├─┼────┼────┼──────────────┼────────┼──────┤│8│100年12│存陽工業│由鉅霸公司員工 陳宗益 (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8日起│有限公司│向存陽公司業務人員魏榮祥接洽│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101年│(代表人│,分別訂購不銹鋼接頭、彎頭、│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2月16日│: 林麗珍 │異徑接頭、立布等貨物,共計3│號、面額20萬4527││││止│,址設:│次,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元、發票日為101│││││臺中市太│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年3月31日之支票│││││平區永義│支票取信於存陽公司,存陽公司│1張(見101年度│││││7街48號│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20│偵字第20439號卷│││││)│萬4527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一第264頁)││├─┼────┼────┼──────────────┼────────┼──────┤│9│100年12│美迪健康│由鉅霸公司經理段嘉榮(化名吳│⒈發票人為「鉅霸│如「詐騙手法│││月29日起│事業有限│慶祥)、江憶恩向美迪公司業務│國際有限公司」│與詐得財物」│││至101年│公司│人員鄭玉禎接洽,分別訂購健康│、支票號碼AD77│欄所示之物,│││3月2日│(代表人│搖搖機50台,共計4次,雙方約│22715號、面額│扣除已於101│││止│: 蔡繼鴻 │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之後改為│17萬8500元、發│年7月31日發││││,址設:│60天,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票日為101年4│還美迪公司之││││苗栗縣苑│期支票取信於美迪公司,美迪公│月30日之支票1│腳踏機25台、││││裡鎮房裡│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張(見101年度│搖搖機14台。││││里北房8│54萬97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偵字第20439號│││││之9號)││卷一第280頁)│││││││⒉發票人為「鉅霸│││││││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77│││││││22390號、面額│││││││17萬8500元、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之支票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81頁)││├─┼────┼────┼──────────────┼────────┼──────┤│10│100年12│溫耶科技│一開始是由被告曾姿喬、後來到│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15日起│有限公司│中期是被告林佳慧、段嘉榮,到│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101年│(代表人│最後則由鉅霸公司員工詹益新向│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3月30日│:許仁泰│溫耶公司負責人許仁泰接洽,分│號、面額46萬元、│扣除已於101│││止│,址設:│別訂購華碩筆電、三星手機、SO│發票日為101年3│年7月31日發││││桃園市大│NY液晶顯示器與相機等貨物,共│月31日之支票1張│還溫耶公司之││││業路1段│計13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見101年度偵字│HTCSensatio││││63之2號│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第20439號卷一第│nXL行動電話││││19樓)│,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327頁)│3支、SAMSUN│││││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GGALAXYNOT│││││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E手機(含配│││││信於溫耶公司,溫耶公司因而陷││備)1支、As│││││於錯誤而出貨及未取回電腦等設││us筆記型電腦│││││備價值共計551萬7033元之貨物││2台、SONYT│││││予鉅霸公司。││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台,再扣除54│││││││萬元。│├─┼────┼────┼──────────────┼────────┼──────┤│11│100年12│倫特股份│由鉅霸公司臺南賣場負責人曾姿│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30日起│有限公司│喬(化名林曉晶)向倫特公司接│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101年│(代表人│洽,分別訂購傳真紙、電腦報表│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3月27日│, 邱嘉琦 │紙、熱感紙捲、普通紙捲等貨物│號、面額13萬9514││││止│,址設:│,共計12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元、發票日為101│││││臺北市大│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年4月15日之支票│││││安區復興│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1張(見101年度│││││南路1段│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號卷│││││368之1│,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一第342頁)│││││號8樓)│票取信於倫特公司,倫特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6萬│││││││8583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12│101年1│盛元塑膠│由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向盛元公│發票人為「鉅霸國│如「詐騙手法│││月1日起│有限公司│司業務人員 楊寶珠 接洽,訂購PE│際有限公司」、支│與詐得財物」│││至同年2│(代表人│工業用膜,雙方約定次月結現金│票號碼AD0000000│欄所示之物。│││月15日止│:蔡建豊│,鉅霸公司並於101年4月3日│號、面額15萬9750│││││,址設新│交付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元、發票日為101│││││北市泰山│款,致盛元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年4月5日之支票│││││區福興村│而出貨價值共計價值15萬9750元│1張(見101年度│││││仁德路71│之貨物予鉅霸公司。│他字第4082號卷第│││││號4樓)││2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時間、地點│├──┼──────────────┼─────┼──────────────┤│1│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壹本│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共同被告曾姿喬居所)│├──┼──────────────┼─────┼──────────────┤│2│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肆顆│同上│├──┼──────────────┼─────┼──────────────┤│3│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叁顆│同上│├──┼──────────────┼─────┼──────────────┤│4│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壹顆│同上│├──┼──────────────┼─────┼──────────────┤│5│鉅霸公司章│貳顆│同上│├──┼──────────────┼─────┼──────────────┤│6│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壹顆│同上│├──┼──────────────┼─────┼──────────────┤│7│林曉晶名片│ 陸張 │同上│├──┼──────────────┼─────┼──────────────┤│8│原子章(林曉晶)│壹顆│同上│├──┼──────────────┼─────┼──────────────┤│9│原子章(吳慶祥)│壹顆│同上│├──┼──────────────┼─────┼──────────────┤│10│段嘉榮木頭章│壹顆│同上│├──┼──────────────┼─────┼──────────────┤│11│卯俊榮圓黑色章│壹顆│同上│├──┼──────────────┼─────┼──────────────┤│12│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鎗公司採│貳張│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22室(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