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號、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佑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許佑剛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瀏覽網際網路時,見有代辦貸款廣告,遂依所載內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冠宇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冠宇」)聯繫後,得知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許佑剛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冠宇」,以此方式幫助「林冠宇」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 陳麒 喨、 林鑫 芳、 羅聖 寧、 許淑 捷、 塗偉 翔、 徐翊 雯、 高嘉 利及 張祐 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許佑剛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 羅聖寧 、 陳麒喨 、 林鑫芳 、 許淑捷 、 塗偉翔 、 徐翊雯 、 高嘉利 及 張祐瑄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張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佑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冠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圖求增加信用,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冠宇」,伊並不知「林冠宇」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該等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冠宇」。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羅聖寧、告訴人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聖寧、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105年度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5頁、第11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茲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4年8月間瀏覽網際網路時,見有代辦貸款廣告,遂依所載內容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林冠宇」聯繫後,得知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5頁、第119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4頁);依其所述,「林冠宇」係以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薪資,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參以其稱「林冠宇」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金融機構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又佐以其本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卷第4頁),並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外場、便利商店、加油站之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可能。
2.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高職學歷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當非愚鈍或缺乏社會歷練之輩。又考諸被告慣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又其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林冠宇」以存錢之方式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等情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4頁),惟被告仍為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營業處所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直接、間接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林冠宇」使用,雖使「林冠宇」所屬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羅聖寧、告訴人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羅聖寧、告訴人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羅聖寧、告訴人陳麒喨、林鑫芳、許淑捷、塗偉翔、徐翊雯、高嘉利及張祐瑄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許佑剛│├──┼────────────┼─────────┼───┤│2│華南商業銀行 華江分 行│000-000000000000│許佑剛│├──┼────────────┼─────────┼───┤│3│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許佑剛│├──┼────────────┼─────────┼───┤│4│永豐商業銀行 江子 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0│許佑剛│└──┴────────────┴─────────┴───┘┌─────────────────────────────────────────┐│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被害金額(│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號│││地點││新臺幣)│證據卷頁│├─┼───┼─────────┼─────┼────┼─────┼────────┤│1│陳麒喨│104年8月18日下午│分別於①10│臺北富邦│①1萬3548│證人即告訴人陳麒││││4時55分許,真實姓│4年8月18│商業銀行│元│喨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日下午5時│板橋分行│②2256元│、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52分許、②│帳號012-│③3572元│詐騙案件紀錄表、││││(號碼顯示為+22331│同日下午5│00000000│(共計1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7416號)向陳麒喨佯│時55分許、│8700號帳│9376元)│岡山分局鳳雄派出││││稱係7TB補習班人員│③同日下午│戶││所受理詐騙帳戶通││││,通知其之前購買線│5時58分許│││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數位學習課程時,│,在高雄市│││、受理刑事案件報││││因補習班人員操作疏│燕巢區鳳旗│││案三聯單、受理各││││失導致重複購買而自│路39號之郵│││類案件紀錄表、郵││││動扣款云云,稍後某│局自動櫃員│││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機匯款│││明細表、被告之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陳││││份有限公司板橋分││││麒喨(號碼顯示為+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728700號帳戶之交││││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易明細表、開戶資││││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料、帳戶個資檢視││││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資料各1份(見││││設定云云,使陳麒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檢察署105年度偵││││團成員指示,在右揭││││字第35號偵查卷第││││匯款時間、地點將右││││13頁至第14頁、第││││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31頁至第35頁、第││││帳號內。││││91頁至第93頁)│├─┼───┼─────────┼─────┼────┼─────┼────────┤│2│林鑫芳│104年8月18日晚間│於104年8│同上│1萬5025元│證人即告訴人林鑫││││6時25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時51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新北市│││詐騙案件紀錄表、││││(號碼顯示為+22216│板橋區高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355號)向林鑫芳佯│板橋站售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稱係Lulu's網站客服│處旁之臺北│││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人員,通知其前於網│富邦銀行自│││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路購物時將訂貨方式│動櫃員機匯│││、受理刑事案件報││││誤設為重複訂貨云云│款│││案三聯單、受理各││││,稍後某真實姓名、││││類案件紀錄表、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豐國際商銀金融卡││││成年成員復接續撥打││││正反面影本、臺北││││電話予林鑫芳(號碼││││富邦銀行自動櫃員││││顯示為+0000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被││││號)佯稱係兆豐銀行││││告之臺北富邦商業││││客服人員,要求其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板橋分行帳號012-││││作取消重複定貨設定││││000000000000號帳││││云云,使林鑫芳陷於││││戶之交易明細表、││││錯誤,依詐欺集團成││││開戶資料、帳戶個││││員指示,在右揭匯款││││資檢視等資料各1││││時間、地點將右揭被││││份、手機通話紀錄││││害金額匯入右揭帳號││││翻拍照片2張(見││││內。││││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3頁)│├─┼───┼─────────┼─────┼────┼─────┼────────┤│3│羅聖寧│104年8月18日下午│於104年8│同上│2萬9980元│證人即被害人羅聖││││4時51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6時49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不詳處│││詐騙案件紀錄表、││││(號碼顯示為+26618│所之台新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196號)向羅聖寧佯│行自動櫃員│││南港分局同德派出││││稱係SHOP.COM網站客│機匯款(起│││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服人員,通知其前於│訴書誤載為│││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購物時,因員工│新北市土城│││、受理刑事案件報││││疏失刷錯條碼,○設○區○○路1│││案三聯單、受理各││││為連續扣款12個月云│段105號土│││類案件紀錄表、金││││云,稍後某真實姓名│城捷運站附│││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年籍不詳之詐欺集│設ATM)│││報單、台新銀行自││││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撥││││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打電話予羅聖寧(號││││表、被告之臺北富││││碼顯示為+00000000││││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號)佯稱係臺中商銀││││限公司板橋分行帳││││客服人員,要求其至││││號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00號帳戶之交易明││││作取消連續付款設定││││細表、開戶資料、││││云云,使羅聖寧陷於││││帳戶個資檢視等資││││錯誤,依詐欺集團成││││料各1份(見同上││││員指示,在右揭匯款││││偵卷第17頁至第18││││時間、地點將右揭被││││頁、第45頁至第52││││害金額匯入右揭帳號││││頁、第91頁至第93││││內。││││頁)│├─┼───┼─────────┼─────┼────┼─────┼────────┤│4│許淑捷│104年8月18日下午│104年8月│同上│9989元│證人即告訴人許淑││││5時30分許,真實姓│18日晚間6│││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時2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彰化縣埤│││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號碼顯示為+26618│頭鄉合興村│││表、彰化縣警察局││││6196號)向許淑捷佯│彰水路3段│││北斗分局埤頭分駐││││稱係SHOPPING99網站│531號統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客服人員,通知其前│超商內中國│││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信託銀行自│││、受理刑事案件報││││作人員疏失將其帳號│動櫃員機匯│││案三聯單、受理各││││誤設為經銷商,變成│款│││類案件紀錄表、中││││與郵局簽約每月扣款││││國信託銀行自動櫃││││繳納云云,稍後某真││││員機交易明細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之臺北富邦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接續撥打電話予許淑││││司板橋分行帳號01││││捷(號碼顯示為+241││││0-000000000000號││││22222號)佯稱係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化銀行客服人員,要││││、開戶資料、帳戶││││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個資檢視等資料各││││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1份(見同上偵卷││││款設定云云,使許淑││││第19頁至第21頁、││││捷陷於錯誤,依詐欺││││第53頁至第58頁、││││集團成員指示,在右││││第91頁至第93頁)││││揭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5│塗偉翔│104年8月18日晚間│於104年8│同上│1萬210元│證人即告訴人塗偉││││7時10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時54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南投縣│││詐騙案件紀錄表、││││(號碼顯示為+02773│名間鄉南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66689號)向塗偉翔│村南雅街65│││南投分局名間分駐││││佯稱係網路賣家,通│號郵局自動│││所受理詐騙帳戶通││││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櫃員機匯款│││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寄貨人員疏失將││││、受理刑事案件報││││貨款單據誤載為經銷││││案三聯單、受理各││││商云云,稍後某真實││││類案件紀錄表、郵││││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明細表、被告之台││││續撥打電話予塗偉翔││││北富邦商業銀行股││││(號碼顯示為+04235││││份有限公司板橋分││││42030號)佯稱係郵││││行帳號000-000000││││局專員,要求其至自││││728700號帳戶之交││││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易明細表、開戶資││││取消扣款設定云云,││││料、帳戶個資檢視││││使塗偉翔陷於錯誤,││││等資料各1份(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上偵卷第22頁至││││,在右揭匯款時間、││││第24頁、第59頁至││││地點將右揭被害金額││││第63頁、第91頁至││││匯入右揭帳號內。││││第93頁)│├─┼───┼─────────┼─────┼────┼─────┼────────┤│6│徐翊雯│104年8月18日晚間│104年8月│華南商業│9萬9989元│證人即告訴人徐翊││││7時51分許,真實姓│18日晚間9│銀行華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時1分許,│分行帳號││、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新竹縣芎│000-0000││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號碼顯示為+22351│林鄉文林村│00000000││表、新竹縣政府警││││8572號)向徐翊雯佯│ 柯子林 56號│號帳戶││察局橫山分局芎林││││稱係訂房網站業者,│之10住所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通知其前於網路訂房│利用電腦網│││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時誤選為定期性長期│路設備連結│││式表、受理刑事案││││客戶訂房,導致銀行│至網路銀行│││件報案三聯單、受││││將每月扣款,故要求│匯款│││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翊雯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協助受││││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設定云云,使徐翊雯││││警示帳戶通報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臺灣銀行電子交易││││團成員指示,在右揭││││明細表、被告之華││││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南商業銀行華江分││││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行帳號000-000000││││帳號內。││││06513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4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100││││││││頁)│├─┼───┼─────────┼─────┼────┼─────┼────────┤│7│高嘉利│104年8月18日晚間│於104年8│國泰世華│2萬7123元│證人即告訴人高嘉││││8時許,真實姓名、│月18日晚間│商業銀行││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9時19分許│埔墘分行││、內政部警政署反││││成年成員以電話(號│,在新北市│帳號013-││詐騙案件紀錄表、││││碼顯示為+000000000│中和區民樂│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號)向高嘉利佯稱係│路17號郵局│4319號帳││中和第二分局員山││││奇異果快捷旅店客服│自動櫃員機│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人員,因旅店員工將│匯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其誤植為VIP客戶,││││式表、受理刑事案││││每月須多繳月費1700││││件報案三聯單、受││││多元云云,稍後某真││││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制通報單、國泰世││││接續撥打電話予高嘉││││華銀行回覆警示帳││││利(號碼顯示為2181││││戶資料傳真、郵政││││0101號)佯稱係華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銀行專員,要求其至││││細表、被告之國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世華商業銀行埔墘││││作始可解約及刷退云││││分行帳號000-0000││││云,使高嘉利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之││││誤,依詐欺集團成員││││開戶資料、104年││││指示,在右揭匯款時││││8月份對帳單等資││││間、地點將右揭被害││││料各1份、手機通││││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8│張祐瑄│104年8月18日晚間│於104年8│永豐商業│1萬2122元│證人即告訴人張祐││││7時15分許,真實姓│月18日晚間│銀行江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名、年籍不詳之詐欺│7時51分許│翠分行帳││、內政部警政署反││││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在臺南市│號807-00││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號碼顯示為+02256│某處之中國│00000000││表、臺南市政府警││││98134號)向張祐瑄│信託銀行自│004459號││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動櫃員機匯│帳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客服人員,通知其因│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詐騙集團遭破獲,欲││││式表、受理各類案││││退還款項云云,稍後││││件紀錄表、金融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中國信託銀行自││││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祐瑄(號碼顯示為││││表、被告之永豐商││││+0000000000號)佯││││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帳號000-00000000││││服人員,要求其至自││││0000帳戶之開戶資││││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料、104年8月份││││核對帳戶餘額,始能││││交易明細等資料各││││退款云云,使張祐瑄││││1份、手機通話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錄翻拍照片1張(││││團成員指示,在右揭││││見同上偵卷第29頁││││匯款時間、地點將右││││至第30頁、第81頁││││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至第88頁、第105││││帳號內。││││頁至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