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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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69年1月
8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0條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初判法院而言,經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或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之案件,其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按即現行法第426條第3項)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司法院院解字第3282號解釋);再「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且當時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再審管轄法院並未特予規定,依該法第236條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是對於上開修法前之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者,自應向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之。而88年10月2日修法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應依法向事實審之初判法院即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又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司法院因而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而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原應由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之地方法院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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