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假扣押之標的物已於93年7月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經本院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涉訟之案件,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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