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90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肆佰玖拾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大麻包裝袋貳個及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証明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未及適用減刑不當如下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因友人欲贈送大麻,為收受大麻而提供地址,並無走私、運送之意,無由成立運輸毒品之罪,原判決顯有違誤,且懇祈念及被告年輕不諳法令,一時失慮觸法,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於依自首減輕後再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然查,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稱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本案被告既知友人即稱「 喬治 」之成年男子欲贈大麻,復知大麻於我國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提供地址供友人運送入境收受,自與該「喬治」友人就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友人係加拿大人並稱大麻於加拿大為合法,然被告亦自承知大麻於我國屬非法,且走私輸入我國境內,其犯罪結果地在我國領域,即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因該友人為加拿大人或大麻於加拿大為合法而有分別。是被告上訴稱無意走私、運送二級毒品云云,即無足採。至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部分,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不宜酌減理由,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係自首犯行,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現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肆佰玖拾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大麻包裝袋貳個及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不詳處所之某PUB內,結識自加拿大返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後,二人時常一同外出飲酒作樂。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初某日,上開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先向甲○○表示要贈送大麻予甲○○施用作為聖誕禮物,嗣於其返回加拿大後,旋即透過電腦網路與甲○○聯絡,要求甲○○提供非其住所之收件地址以收受裝有大麻之包裹,甲○○竟允諾之,而與前開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時,由甲○○先行提供其經常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地下一樓之「OPEN撞球店」店址,作為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自加拿大寄送裝有大麻之包裹至臺灣之收件處所;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前往上開「OPEN撞球店」打撞球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該店店長 陳信璁 代為收取該裝有大麻之包裹;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上開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將其於不詳時間,在加拿大某處取得乾燥之大麻葉(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以包裝袋二個包裝後,藏放在紙盒內,並在紙盒外編號為EZ000000000CA號之寄送單上填載寄件人為「WehyuChen」、寄件地址為「000-0000EastBoardwayB.C」、貨名為「ScentenCandles」、收件人為「OPEN」、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B1Taiwan」等資料,據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以國際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XPRESSPOST-INTERNATIONAL公司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時,發現上開自加拿大郵寄來臺,寄送單號碼為EZ000000000CA號之包裹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二包(淨重共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為一百零七點五九公克),而扣得上開裝有大麻葉,寄送單號碼為EZ000000000CA號之包裹一個,並於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該包裹所載貨物寄送地址,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地下一樓「OPEN撞球店」店址投遞上開包裹,由該店職員 劉又升 簽領,經陳信璁於同日中午前往上址後,乃將其逮捕到案,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瀏覽東森網路新聞時得知陳信璁因代收上開包裹為警查獲後,良心不安,遂於同年三月九日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信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陳信璁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信璁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陳信璁代為收受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自加拿大寄送裝有大麻之包裹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因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欲將大麻交予伊施用,伊僅有提供地址,以便收取,只是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任何運輸的意圖或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璁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編號為EZ000000000CA號之寄送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大麻葉二包(淨重共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為一百零七點五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葉(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送驗煙草二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欲將大麻交予伊施用,伊僅有提供地址,以便收取,只是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任何運輸的意圖或犯意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行為,係指未經許可而運輸之謂。本件被告與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共謀,由該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自加拿大以寄送包裹之方式,郵寄內有前揭大麻葉之包裹來臺,被告則出面委託不知情之陳信璁在其「OPEN撞球店」店址代為收受,且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所寄送之大麻葉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空包裝總重為一百零七點五九公克),顯然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本件包裹係經由被告安排,先行寄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地下一樓之「OPEN撞球店」店址,由證人陳信璁代為收受,已如前述,則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大麻入境之整個過程,被告均參與安排,足認被告與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就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使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運輸毒品入境,仍無卸其運輸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已修正;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然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屬相同,惟依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然刑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透過加拿大XPRESSPOST-INTERNATIONAL公司郵務人員以郵寄方式將管制之毒品大麻運輸、私運入臺灣,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XPRESSPOST-INTERNATIONAL公司郵務人員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徒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年輕一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竟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入境,且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二包,淨重多達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飾詞卸責,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二包(淨重共為四百九十二點九五公克)均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及包裝紙盒一個,分別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共同被告,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酌上述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及說明,自均應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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