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而運輸,均非所問;另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且夾帶之數量極微,確屬「零星」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明知綽號「 喬治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寄送大麻,復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猶提供安排非其住居所之收件地址,由「喬治」自加拿大將淨重四九二‧九五公克之大麻,以國際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其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自非所謂零星夾帶,且郵寄運送之全部過程,上訴人均參與安排,足認上訴人與該綽號「喬治」之成年男子,就運輸毒品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因而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以持有之犯意提供地址,非為運輸而提供地址,應僅成立持有之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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