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萱
郭豐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怡萱與郭豐榮二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呂怡萱於民國110年3月3日發現懷孕,乃去電予被告郭豐榮商討,復因不滿被告郭豐榮卸責,乃於同日晚間搭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與被告郭豐榮理論並欲拿回物品,嗣於翌(4)日凌晨0時25分許到達該處,被告二人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為拉扯及扭打,被告呂怡萱並持剪刀戳擊被告郭豐榮之後背,致被告郭豐榮受有下巴、左肩、左前臂擦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呂怡萱則受有頭部、右肩、左前胸壁、雙膝、雙手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怡萱復持現場拾得之木棍、空酒瓶砸毀被告郭豐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窗以及住處大門、玻璃窗洩憤,造成該車及前開物品損壞。因認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怡萱另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就彼此傷害犯行互提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兼被告郭豐榮告訴被告呂怡萱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呂怡萱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兼被告呂怡萱、郭豐榮二人於110年8月24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告訴人兼被告郭豐榮亦同時撤回本案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