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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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台忠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戒治,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原則上從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法律是否有利於被告,應就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若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時,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戒治,由此觀之,似乎舊條例較新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戒治期間至少六個月並至無繼續戒治必要之時止,有利於被告;然若依舊條例規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經撤銷者,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且依該條第三項並有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反而對於被告更為不利;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刪除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適用新條例應無不利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馬台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依該條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臺灣臺北戒治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受戒治人戒治已滿三月,於戒治期間成績評估合格,報請本院停止戒治,本院於同年五月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起訴書、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戒輔字第0九三八五00一六一號函檢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相關執行案卷等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條例結果,以修正後新條例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縱於停止戒治期間有復行施用毒品之情,惟尚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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