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八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逮捕後,以涉犯叛亂罪嫌名義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違法羈押四十五日左右,迨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結訓離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請求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北警部執行羈押,共計四十五日(八加三十加七加等於四五),嗣經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 志厚 字第三五八九號書函所附附之北警部押票回證、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可稽。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所涉係「三光幫」不良份子、經營職業性賭場、欺壓善良等擾亂治安行為,應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殊無關聯,,亦難謂聲請人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相符(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五○號決定意旨),此外亦無該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十三萬五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