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五字第裁五一〡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五○六號車輛,在新竹縣○○鎮○○路新埔農會前與訴外人 江和運 所駕駛八K〡三四六九號車輛發生交通事件,無人員受傷,車輛仍可行駛,卻不駛離現場,致交通阻塞,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輕微交通事故,無人員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駛離現場,致交通阻塞而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新埔農會前時,因有車牌號碼00〡五五三六號車輛違規併排停車,致使異議人及其他五、六臺車輛阻塞在該處,旋異議人前開車輛即遭江和運駕車從後追撞,異議人即下車查看車損情形,並按下雙黃燈作為警示,而因肇事地點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前,距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不到三十公尺,該農會於春安期間適有警員派駐立即呼叫警方人員處理,前後不到三分鐘警方人員便已到達現場,隨即展開量測等工作,異議人乃聽從警方人員指示行動,又因當日適逢春節前夕○○○鎮○○路為主要幹道,舉目所及路邊皆停滿了車輛,實無法將受損車輛移置路邊,最後還是開到警局門口停放以作筆錄,則車輛碰撞後駕駛人既會立即下車查看受損情形,及釐清肇事責任,俾以判斷和解或保險賠償事宜,且整個肇事期間後方阻塞車輛不過七、八臺(因有警方協助指揮交通),並無交通嚴重受阻情事,本件事故異議人既無過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顯屬不當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上開車禍事故及員警到場處理情況陳稱:其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新埔農會前,遭江和運駕車從後追撞後,即與江和運將車輛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因肇事現場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前,距離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不到三十公尺,前後不到三分鐘警方人員便已到達現場,復因適逢春節前夕○○○鎮○○路路旁皆停滿了車輛等情,核與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 李建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事故現場距離新埔分局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當日事故現場兩側的道路皆已停滿車輛,而我們到達現場之後,當事人表示距離車禍的時間已有五分鐘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則異議人陳稱當日事故現場兩側的道路皆已停滿車輛,其要難將事故車輛移置路邊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既於五分鐘之內旋即趕赴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並進行丈量、測繪、制作現場草圖、拍照存證等處理程序,亦經證人李建輝結證明確,足見員警到場處理時應係認異議人未妨礙交通,始未立即指揮異議人將車輛移置他處,而在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從而,異議人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既無疏失,且當日事故現場兩側之道路既已停滿車輛,異議人顯難將車輛移置路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亦認異議人未妨礙交通,並在現場進行相關事故處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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