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亮 送達代收人 李良論 右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折合銀元叁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佰陸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