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尾隨住戶進入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公寓內,至該公寓四樓原告住處門外時,與原告因口角發生拉扯,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瘀傷,被告前開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元,另因傷無法工作達十天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五千元,又原告遭被告之傷害致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金額計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前開時地前往原告住處門外,然其本意係欲取回置於原告住處之個人衣物,然因原告出手抓住被告衣領始發生口角拉扯至一樓,此間原告之女兒 李瑞芸 亦曾持掃把毆打被告頭部成傷,對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意見,然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其亦莫可奈何。又兩造交往三年來均未見原告有正常工作,請原告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資料以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口角與其發生拉扯,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瘀傷,而被告前開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後,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出手抓住被告衣領始發生口角拉扯至一樓,此間原告之女兒李瑞芸亦曾持掃把毆打被告頭部成傷云云,然未據其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為實,此部分亦屬被告是否得就其所受傷害另行請求原告或其女兒李瑞芸賠償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而主張免責,其既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即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⑴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然未據其就請領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另行提出任何收據繳納證明資料,復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五千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兩造交往三年來均未見原告有正常工作云云,然查原告確於光德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每日工資五百元,且因於前開日期受傷致其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二日止共計十天無法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受傷之前我在光德企業社做清潔工作,平均一天八小時,受傷前公司叫我去我才去,一個月大概去十幾天,有去做才有算錢給我,沒去做就沒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於受傷前並非每日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收入,每月得工作賺取收入之天數僅約十餘天,本院審酌其上開無法工作之天數,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日數應以六天為適當,是其就此部分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三千元(500×6=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部分:
查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嗣因前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衍成拉扯,導致原告受有左後肩、左前臂、左側頭皮瘀腫、左後背瘀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為小學畢業,受傷前在光德企業社擔任清潔工,目前則無工作;被告現年高齡七十六歲,為日據時代中學畢業,過去曾從事鑲牙工作,然已退休數年,目前則偶以種田為業。而被告年逾花甲,竟因細故即一時衝動而出手拉扯原告成傷,固屬失當,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均屬有限,經濟狀況亦非優沃,本院審酌上揭事發經過情由、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右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蔡志宏~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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