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添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0號被告梁添瑞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瑞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後退,適 黃潘花雪 徒步行經至該處,因而人車撞及黃潘花雪發生碰撞,致黃潘花雪受有左側骨股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潘花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潘花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添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潘花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