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 陳碧蓮 被上訴人 邱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同段588-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96,530元〔計算式:2,900元/㎡×(120.61㎡+18.53㎡+66.56㎡)=596,530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