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7號
法定代理人甲○○
債務人丙○○
債務人丁○○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丙○○積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費用4,001元之部分,應與債務人丁○○連帶給付,並提出台湾大哥大業務申請書為據。惟債務人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5月10日簽訂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僅有債務人之父親丁○○簽名,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債務人之父親丁○○於簽約時同意若積欠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未成年人簽約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難認其契約有效,債務人丙○○申辦台湾大哥大契約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申辦時既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簽訂之契約即為無效,其契約既為無效,則依此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即無需負連帶債務之責,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