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何侑臻 (原名 何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256元,及其中15萬
4,100元,自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6萬1,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16萬1,256元,及其中15萬4,100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納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至99年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4,100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公司因
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9年10月29日在太平
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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