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高翊 涵
鍾寧
被 告 林柏瑞 律師即 鍾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德光(原名: 鍾德岡 )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
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鍾德光(原名:鍾
德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永
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
司之權利義務仍由伊行使負擔之,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又債務人鍾德
光前於93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等專案。詎鍾德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5,918元、已到期利息106,824元及未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嗣鍾德光於105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民事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鍾德光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鍾德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並稱原告未檢附相關證物,致其不知金額之計算方式,
故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移轉
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持有之信用卡
卡號及卡別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利
率上限規定之會議紀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 美家 私
雄105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德光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