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鄭富榮、 鄭伊君 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欠款未清償,而訴請三人連帶返還借
款(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因解散遣缺而無聲報清算人,因原法定代理人鄭富榮亦同
為本件被告,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鄭富榮為相
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
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95383290號函為解散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為鄭富榮,有
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解散
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有本
院109年11月5日雄院和民字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即鄭富榮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得
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是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本院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清償借款事件)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