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19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鋼
法定代理人  劉○蕙
       謝○淵
被移送人    盧冠佑
        蔡信暘
        陳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52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謝○鋼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謝○鋼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鋼、丙○○、乙○○、甲○○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鋼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 盧許金定
生交通事故,因賠償問題,與被移送人丙○○(盧許金定
之子)、乙○○、甲○○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以徒手互相
鬥毆,導致被移送人謝○鋼手部劃傷,被移送人丙○○嘴
角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
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謝○鋼、丙
○○、乙○○、甲○○雖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互不追究
刑事責任,惟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上
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又被移送人謝○鋼為00年0月出生,此有移送機關之
移送書在卷可稽,考量被移送人謝○鋼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其心智尚未成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謝○鋼、丙○○、乙○○、甲○○上開互相
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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