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丙○○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因 顏由年 (綽號 小胖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林瑞成 (綽號 阿安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使印尼籍女子王如麗(印尼姓名為YULIYANIDAH,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來臺從事非法陪酒、賣淫工作,而需要男子充當人頭丈夫,與王如麗辦理假結婚,丙○○知悉甲○○缺錢,乃介紹甲○○與顏由年認識,由顏由年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僱用甲○○充當人頭丈夫,與王如麗辦理假結婚,使王如麗得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議定後,顏由年、林瑞成、王如麗、甲○○、丙○○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0日,由顏由年陪同甲○○前往印尼,於93年11月4日與王如麗在印尼西爪哇省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說明書,並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甲○○遂攜上開結婚說明書、認證書及王如麗之照片1張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林瑞成乃於94年1月18日帶同甲○○,持上開結婚說明書、認證書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由甲○○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4年1月18日以後之同年1月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或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王如麗之居留簽證予甲○○,其等再將上開居留簽證交付予王如麗。王如麗持上開簽證於94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即至林瑞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67之1號之順興釣蝦休閒歡樂場工作。林瑞成再於94年3月14日帶同甲○○、王如麗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王如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如麗為甲○○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王如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同日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王如麗,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林瑞成復於95年3月6日帶同甲○○、王如麗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王如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展延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如麗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王如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重新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王如麗,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假結婚的事情與伊無關,伊不知道甲○○假結婚的事情,伊沒有跟甲○○說去印尼娶老婆可以賺錢,伊只是帶甲○○到斗六與小胖即顏由年認識,介紹甲○○工作而已。之後過1、2年,伊有遇到甲○○,他才說小胖介紹他去娶老婆,當時已經娶老婆回來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 王邱文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96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是丙○○介紹綽號小胖之男子給伊認識,並要伊充當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代價7萬元是王如麗入境後,小胖拿給伊的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40052026號影卷(下稱警㈠卷)第12頁】;於96年3月12日警詢時陳稱:丙○○說要介紹印尼籍女子與伊結婚,並告訴伊說有錢可賺,伊就透過丙○○所介紹綽號小胖之男子帶伊前往印尼娶王如麗。小胖告訴伊,如王如麗來臺工作,欠一個人頭丈夫,需要伊前往印尼假結婚,他會拿錢給伊,小胖說假結婚酬勞是7萬元,去印尼結婚全部費用都是小胖支付的,小胖在王如麗抵臺後4、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家卡拉店裡將現金7萬元交給伊。丙○○是介紹人,丙○○告訴伊有錢賺,伊才作人頭丈夫等語(見警㈠卷第10至13頁);於96年7月6日警詢時陳稱:
93年底住在伊家裡附近的丙○○問伊要不要娶老婆,及娶老婆有錢可以拿等,伊即說好,之後一名住在斗六叫小胖的男子就帶伊搭飛機去印尼與王如麗辦理假結婚,所有旅費及其他費用均由小胖支付,等到王如麗抵臺當天,丙○○就要伊去斗六並說要拿7萬元給伊,但事後丙○○只有實拿5萬元給伊,其他的錢,他說是他的仲介費,小胖當時跟伊說每個月可以拿1萬元,不過是阿安(即林瑞成)叫伊每月15日去找他拿錢。伊跟丙○○是朋友關係,跟小胖、阿安沒有關係,沒有任何過節,伊不會亂指控。伊當時是經丙○○介紹才認識阿安及小胖。伊有輕度智障,但伊很清楚伊所說的事情,伊只是在數字上可能會比較容易忘記,但整件事情經過及人物伊都記得很清楚不會錯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3987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5頁】;於96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是經朋友丙○○介紹認識小胖顏由年,丙○○介紹伊認識小胖,是要伊去辦假結婚。伊跟小胖一起出國一次,就是丙○○介紹的,代價是7萬元,是丙○○在出國後拿給伊,好像是在斗六小胖家中拿給伊的。小胖跟伊說要帶伊去印尼娶老婆,之後要把她帶入境陪人喝酒唱歌,伊知道小胖帶伊去娶老婆是假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73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0273號卷)第23頁】;於96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是3、4年前認識小胖,是丙○○介紹伊認識的,小胖帶伊去印尼娶老婆假結婚,丙○○沒有交7萬元給伊,伊只有跟他拿過1、2千元的零用錢。丙○○介紹伊認識小胖是要去假結婚,丙○○有無拿到好處伊不知道。伊去印尼前在小胖的卡拉OK店工作約半年,是小胖主動說可以去印尼娶老婆,目的是要做卡拉OK等語(見偵字第10273號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是朋友關係,認識很多年,應該有4、5年或5、6年,是丙○○帶伊到斗六認識小胖顏由年,主要是介紹伊去那邊工作,順便去印尼娶老婆,是假結婚,是丙○○主動跟伊說可以娶老婆賺錢,丙○○看伊沒有錢,所以介紹伊去娶老婆賺錢。丙○○帶伊去認識顏由年,再由顏由年帶伊去印尼辦理假結婚,丙○○跟伊說可以賺錢,但沒有說賺多少,賺多少是在斗六喝酒時,小胖跟伊說有沒有意願娶老婆,可以拿7萬元,伊就答應小胖,7萬元在小胖家中,由小胖拿給伊的,當時丙○○沒有在場。小胖在開卡拉OK店,伊在小胖那邊工作2、3個月,娶王如麗回來後,就沒有做了。
伊認識「阿安」即林瑞成,小胖帶伊去印尼後,本來王如麗是在小胖的店裡工作,之後他的店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所以王如麗轉到林瑞成的店裡工作,伊才認識林瑞成的。伊和小胖去印尼,伊沒有出錢,錢都是小胖出的。伊與丙○○沒有糾紛,不會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證人甲○○就王如麗入境臺灣後,係由何人將7萬元報酬交給伊一節,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一般人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案王如麗於94年2月5日入境臺灣,至證人甲○○於96年3月9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2年餘時間,而經本院比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係主動問伊要不要娶老婆賺錢、被告介紹伊與顏由年認識是要伊當人頭丈夫假結婚賺錢、伊與王如麗假結婚,王如麗抵臺後伊確有收到7萬元報酬等基本事實,所述則始終如一,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詞為虛言妄指。且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證人甲○○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甲○○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虛上開情事誣陷被告,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甲○○是伊鄰居,是甲○○想娶老婆,伊只有介紹甲○○跟伊朋友認識,伊朋友叫什麼名字伊忘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3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31號卷)第26至27頁】;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甲○○是鄰居,與「阿安」林瑞成是朋友,阿安與小胖本來就認識,伊介紹甲○○跟阿安認識,甲○○說他沒有老婆,要娶老婆,阿安說要介紹娶老婆,伊就說伊介紹甲○○跟他認識,伊只是介紹甲○○去娶老婆,介紹他跟阿安認識而已。阿安沒有講假結婚,只是說娶老婆而已等語(見偵緝字第731號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甲○○沒有工作,沒有錢,伊問甲○○,要不要娶老婆。那時伊想說娶老婆可以賺錢,事實上我也有帶甲○○去找工作。伊是介紹甲○○先去工作,先賺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顏由年、林瑞成需要人頭丈夫前往印尼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以來臺探親名義,來臺從事非法陪酒工作之行為確屬知情,其仍參與其中,介紹甲○○擔任人頭丈夫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甲○○至印尼假結婚之事情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無親自帶甲○○前往印尼假結婚、帶同甲○○、王如麗辦理結婚登記、申請居留證、居留證展延等之行為,然被告介紹甲○○與顏由年等人認識,使之充當人頭丈夫至印尼與王如麗假結婚,使王如麗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堪認被告與顏由年、林瑞成等其餘人等相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仍應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此外,並有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影本、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影本、王如麗之印尼護照影本(見警㈠卷第40至44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見警㈡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㈡卷第73頁)、臺中縣警察局96年5月11日中縣警外字第0960041712號函暨檢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本、戶籍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核交字第638號影卷(下稱核交字第638號卷)第14至18頁】、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6年5月4日中縣里戶字第0960001998號函暨檢附結婚證記申請書影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影本、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文件影本、聲明書影本(見核交字第638號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4.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5.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甲○○、顏由年、王如麗、林瑞成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重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共犯甲○○與王如麗、林瑞成於95年3月6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王如麗之居留證延展,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5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甲○○與王如麗、林瑞成於95年3月6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王如麗居留證延展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雖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仍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顏由年、林瑞成需男子充當人頭丈夫,使外籍女子得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仍介紹甲○○與顏由年認識,前往印尼假結婚,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參與程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緝獲日期分別係96年12月28日、98年3月23日,有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