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開單告發,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有多名值班員警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所)內,明知該分駐所內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公然對該分駐所之眾值班員警侮辱稱「你們這些警察素質都這樣啦,素質這麼差喔!」,復針對該分駐所副所長乙○○出言侮辱稱:「哈,禿頭ㄟ,哇你禿頭你最大..水準低又不說話」、「你這種的可能很常在給別人偷拍喔」(對乙○○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又接續對在場警員丙○○公然侮辱稱:「你看起來人模狗樣,做那個什麼骯髒事(閩南語)」,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員即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眾值班員警,並貶損乙○○、丙○○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與警察執法之尊嚴,警方當場密錄其上開言語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我是在抗議跟比喻,我是因為天天被警察照相交通違規,因為情緒關係才會有本案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前開言詞,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112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112年4月8日潭子分駐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見偵卷第65至69、71至75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潭子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潭子分駐所內,3名身著警察制服員警執行各自勤務,1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坐於值班台待命,同時丁○○(身著灰色外套、頭反戴黑色帽子)位於值班台前方,持續來回走動,並且丁○○在現場依序有下列所示言語及行為:
①丁○○於值班台前走動,丁○○頭部轉向值班台後方方向,且目
光亦朝向值班台後方,並說:「禿頭ㄟ,對吧?在外面給人家亂開單,你跟人家說是你們這裡的對吧,是不是?」。
②丁○○走至值班台前與坐於值班台之員警對話:
丁○○:你們那個陳什麼的,為什麼要調走?他不是很厲害嗎?對吧。
員警:不知道。
丁○○:恁爸只是把車停在那邊而已,就給我辦了一條公共
危險罪,怕遇到我喔?還有一個胖子啊,蛤,是不是?員警:不知道。
③隨即丁○○頭朝值班台員警及在旁執行各自勤務之員警環顧並
同時說:「你們這些警察素質都這樣啦,素質這麼差喔」。④丁○○朝值班台後方方向說:「蛤,禿頭ㄟ,」,隨即丁○○轉身
於值班台前走動繼續說:「哇,你禿頭你最大,你還不出來,對吧?講話這麼大聲,你如果脫掉制服,看你還會這麼大聲?」。
⑤丁○○頭朝值班台後方方向說話(同時在現場持續來回走動):
「蛤,禿頭的,在那邊蛤喔?我剛下班而已還沒有回家,我陪你聊一下天,是不是」、「你這種的當警察,治安會好嗎?蛤,你用什麼心態在辦案?是吧?」、「你這種的跟人家當警察,你看水準多少就好,是不是,水準低又不說話」、「還是你素質很高」、「你給恁爸大小聲,又給我開單,啊不就很厲害」、「是要辦什麼案,你這種的可能常給人家偷照相喔。不然就湊整組的喔」、「蛤,禿頭的,我要找那個素質好的。對吧,是不是這樣,贏賭局又要贏話,哇,你贏了還哭爸,哇,我一定會跟你申訴的啦,不管對或錯,恁爸一定跟你申訴的啦」。
⑥隨後值班台員警轉身朝其後方與其他員警對話,此時,丁○○
身體面向並貼近值班台,丁○○頭部朝值班台後方方向引頸專注查看並隨即說:「唉呦,剛才就是你給我開單的吧,你看起來人模狗樣,做的還才情」。
自上開情狀,可見被告所在地點係潭子分駐所,其於言談中提及「你們這些警察素質都這樣啦,素質這麼差喔」、「你這種的當警察」等語之脈絡觀之,輔以被告與談話過程中,有環顧在場員警,並有朝值班台後方之方向說話,足徵被告之說話對象即為當時潭子分駐所內之員警,且其辱罵對象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尚有頭部朝值班台後方方向,並稱:「唉呦,剛才就是你給我開單的吧,你看起來人模狗樣,做的還才情」,是可認被告就該段言詞之指稱對象係指當日曾對被告開單告發之告訴人丙○○。此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攔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被告,被告對該告發違規不滿,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潭子分駐所滯留並在場對我言語挑釁行為,持續時間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長達40分鐘,並向我辱罵「你看起來人模狗樣、做那個什麼骯髒事」污辱我的人格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故被告辱罵之對象為潭子分駐所內在場之員警,並有針對告訴人侮辱「人模狗樣」等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稱與前述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
有違,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警攔查開單告發而心生不滿,竟至潭子分駐所對告訴人及在場員警以上開穢語謾罵,未尊重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