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仲光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黃仲光提起上訴,依其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雖未表明其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石芳綺 已於民事訴訟中成
立調解,之前有債務及家庭方面之困難,希望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52、54頁)。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時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據以論處被告拘役55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並業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庭交付及庭後匯款之方式,實際將該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71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左後方之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二度試行調解後,雖均調解不成立,惟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迄今已實際將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併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就本案並未發現肇事因素;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手部、膝部、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傷勢不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11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57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110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將於113年4月2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27頁),則被告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緩刑之要件,難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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